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0號
原告 陳淑珠
被告 林耀平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執票人即原告與發票人即被告並不認識,且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係因簽賭地下539之賭博行為欠下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即組頭 童秀雲 ,因賭博契約為違反法令禁止規定之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其契約無效,不生債之法律關係,故本件執票人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執票人即訴外人童秀雲為逃避因賭博取得系爭支票之抗辯事由而以原告名義提出訴訟,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或不能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原告並未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基於惡意,復未能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已付出相當之對價,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0年12月8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另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後曾經由他人交予訴外人童秀雲,原告則係自童秀雲處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3至15頁),前述事實,應認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能否以其前述抗辯事由拒絕原告之請求,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再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抗辯其因簽賭地下539賭博後因積欠賭債,遂簽發系爭支票經由他人交予童秀雲,原告係惡意自童秀雲處取得系爭支票各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照前述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亦即,被告除需證明其簽發系爭支票予童秀雲之原因關係為何外,尚需證明原告已知悉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童秀雲之原因關係,卻仍自童秀雲處受讓該支票權利,方屬完足。就此,被告固提出簽賭單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60頁),被告欲前述簽賭單佐證其係因簽賭始簽發系爭支票乙節,然前述簽賭單僅有簽賭號碼、簽賭支數、簽賭賭資及簽賭中獎金額等數字或文字之記載,並無該簽賭單係由被告簽賭下注、被告係向童秀雲簽賭、被告係因積欠賭資始交付系爭支票予童秀雲等記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不認識原告也不認識童秀雲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上方),故前述簽賭單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簽賭下注,或被告係向童秀雲簽賭之事實,更無法證明被告係因積欠童秀雲賭債始交付系爭支票予童秀雲一事。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依照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前述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本於系爭支票所為之請求。
㈣被告就其簽賭過程乙節,雖聲請本院通知證人 蔡俊益 、 盧紫瑜 到庭證述。然被告於111年5月3日民事證據及證人陳報狀已自承:其係經由訴外人蔡俊益以LINE傳送簽賭單方式向訴外人盧紫瑜下單,訴外人盧紫瑜再向童秀雲下單等節(見本院卷第48頁),則前述簽賭單究係由被告下注簽賭或由訴外人蔡俊益下注簽賭,恐有疑義,且縱認前述簽賭單係由被告簽賭下注,然依其所述,其簽賭對象係訴外人盧紫瑜而非童秀雲,童秀雲僅係輾轉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聲請通知證人蔡俊益、盧紫瑜到庭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因積欠童秀雲賭資,被告為清償前述賭資始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童秀雲等事實,更難認原告係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前述聲請調查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
㈤至於被告另抗辯稱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雖被告以兩造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相當對價之金流,若要被告舉證,對被告顯失公平,認原告需就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支票既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如無法證明原告係惡意,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再者支票乃文義證券,被告既在系爭支票簽名,其本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原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為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原告就系爭支票為權利之行使,本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故被告前述抗辯,同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1
EE0000000
1,000,000
110.03.04
110.12.08
2
EE0000000
1,000,000
110.03.10
11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