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局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連同密碼,價賣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容許該人藉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存簿帳戶竟為不詳詐騙集團所利用,於民國92年3月間某日,向原告施用詐術,謊稱其中獎應繳交手續費,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92年3月5日、同年月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70萬元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致受有損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332號)、本院98年度簡字第83號、98年度簡上字第29
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參與詐騙,原告應去找詐欺集團求償,不應向伊求償,且原告會受騙,其亦有過失,不能全歸咎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郵政存簿及金融卡連同密碼,致不詳詐欺
集團,向其詐取19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對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款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與該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均為原告受詐騙上開款項之共同原因,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不應向伊求償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另辯稱:本件損害不能全歸咎於伊等語。惟按民法第
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原告係因行詐騙之加害人之行為而受騙以致匯款,且其遭詐騙之結果,本係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所致,自不得謂原告就其遭詐騙,為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0萬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