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貴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尚未貞潔前」應更正為「尚未偵結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6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255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廠牌:中華、年型:西元2003年8月、顏色:白色、排氣量:1584C
C、引擎號碼:4G18J047879、車身號碼:J0000000)係質押予 蔡一和 ,並未失竊,竟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3年12月3日凌晨零時許,由乙○○向警報案,謊稱上開車輛於同年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青島路口失竊(誣告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後因丙○○輾轉向蔡一和購得前揭車輛,於94年7月19日20時5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六街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謊報遺失之車輛。警方因該車體積龐大欠缺空間保管,遂於95年8月4日委託乙○○代為保管該車,並囑咐於丙○○涉犯竊盜案件未判決前,不得予以轉賣。豈料,乙○○竟於95年8月16日將之予以變賣予 戴朝源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代保管單1紙,(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文1紙:證明被告於95年8月16日,在另案被告丙○○涉犯竊盜案件尚未貞潔前,將前揭車輛予以出賣之事實,(四)另案被告丙○○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將公務員委託保管攸關他人刑事犯罪是否成立之證物車輛予以轉賣,使該車輛追回困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138條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梁智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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