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係誠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係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之負責人,鴻基公司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共同承攬臺北縣政府「基隆河初期治理計劃應急提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抽水站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鴻基公司旋於民國89年11月15日與誠揚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工程營建部分交由誠揚公司承攬,而依系爭工程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工程估價單」、「土建單價分析表」、「5T異型塊及全套管基樁竣工圖」,被告均明知系爭工程需使用強度175kg/c㎡(即為176kg/c㎡,二者規格相同)之預拌混凝土,為惡意誣陷自訴人,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處分,竟謊稱自訴人「明知前開工程無需使用強度176kg/c㎡之預拌混凝土」,並於起訴書中詳列所謂「附表二:乙○○通知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交付176kg/c㎡之預拌混凝土之時間」,致使自訴人誤遭起訴,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依上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工程估價單」、「土建單價分析表」、「5T異型塊及全套管基樁竣工圖」,並傳訊系爭工程監造主任 江文富 後,認系爭工程5T異型塊工項確有使用強度176kg/c㎡之預拌混凝土,是以鴻基公司為向臺北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與臺北縣政府簽訂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前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工程估價單」、「土建單價分析表」、「5T異型塊及全套管基樁竣工圖」均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條款,豈有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明知仍惡意捏造事實,謊稱系爭工程無需使用強度175kg/c㎡之預拌混凝土,誣指自訴人涉嫌背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工程合約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工程估價單、土建單價分析表、5T異型塊及全套管基樁竣工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8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約定強度141、210、280kg/c㎡之預拌混凝土應由鴻基公司購買提供自訴人施工,強度176kg/c㎡(即175kg/c㎡)之預拌混凝土則由自訴人自購施工,亦即如自訴人需用到強度176kg/c㎡之預拌混凝土,應以自訴人之名義自行訂購,是就鴻基公司所負責之主體工程而言,鴻基公司確實無需使用到強度176kg/c㎡之預拌混凝土,惟自訴人竟以鴻基公司之名義向大象公司要求出貨,且自訴人耗用之混擬土數量超過實際用量甚鉅,超耗數量高達6415.37立方公尺,伊才會對自訴人提出背信的告訴,而在伊提出告訴後,應檢察官請求彙整之94年5月25日刑事告訴理由(五)暨陳報狀所附統計資料,後為起訴書附表一、二,亦是刑事第一審之97年1月31日刑事補充理由(二)狀證28-2之內容,其中所填「該請款項目非為本工程合約材料」或「非本工程材料」均係就統計大象公司送貨單內容,鴻基公司就本工程而言確實無需向大象公司叫用176、245kg/c㎡之混凝土,另關於業主結算數量強度176kg/c㎡之欄位為「—」係因業主即臺北縣政府結算予被告無此項目及數量,而廠商即大象公司進貨數量有此項目及數量之請款,因表格需要故作此「—」表示,且事實上強度176kg/c㎡之預拌混凝土為「5T混凝土異型塊製作費—單:個」之材料,業主並無針對此材料結算而是以5T異型塊成品—單位「個」結算數量,是伊並沒有誣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鴻基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則為誠揚公司之負責人,
鴻基公司前與榮電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於89年11月15日與誠揚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工程營建部分交由誠揚公司承攬,嗣鴻基公司於91年間以自訴人涉嫌背信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偵續字第87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自訴人無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並經原審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全卷(含一審卷、偵查卷)查核屬實,自堪認定。
㈡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87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雖記載「詎乙○○竟基於損害鴻基公司之利益,自90年8月2日起至91年6月4日止,違背其任務,…復於附表二所列之日期,明知前開工程無需使用強度176kg/c㎡之預拌混凝土,仍通知大象公司交付176kg/c㎡之預拌混凝土」等字樣,惟觀諸鴻基公司於該案所提告訴狀之內容僅記載「誠揚公司之負責人乙○○本應依工程合約之約定,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告訴人施作工程,而告訴人承攬之上開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數量,依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結算數量可知,僅需16028.63立方公尺,詎供應混凝土之大象公司於日前向告訴人請款時,告訴人赫然發現其請款之混凝土總數量為21923立方公尺,茲因告訴人曾另向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久久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購進之521立方公尺,故誠揚公司於施作上開工程時所超耗之混凝土合計為6415.37立方公尺,超耗之混凝土超出工程所需總量約4成,幾可再行施作半個工程…」等語,有告訴狀1份可佐,可見在該案中,被告即該案告訴人鴻基公司負責人告訴之重點乃係針對誠揚公司於施作工程時所超耗之混凝土數量過高一節,因而認自訴人涉有背信罪嫌,並未曾指述系爭工程無需使用到強度176kg/c㎡之預拌混凝土。再者,鴻基公司於94年5月25日刑事告訴理由(五)暨陳報狀⒊中固記載有「告訴人之系爭工程並未使用176、245kg/c㎡規格之混凝土」等字樣,惟系爭工程雖確有使用到強度176kg/c㎡之預拌混凝土,然依鴻基公司與誠揚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此部分之工程項目係連工帶料轉包予誠揚公司承攬,材料即強度176kg/c㎡之預拌混凝土應由誠揚公司自行負擔一節,已經自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98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鴻基公司既已將系爭工程中需要使用強度176kg/c㎡預拌混凝土之工程項目連工帶料轉包予誠揚公司承攬,則就鴻基公司本身而言,其係認知其公司在系爭工程中確實無需使用到強度176kg/c㎡之預拌混凝土以為支付,輔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7號刑事案件9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告訴人鴻基公司之代理人亦當庭陳稱:本件工程是有用到強度175kg/c㎡的規格,這是預壘樁的部分,依據鴻基公司與誠揚公司的合約,這個部分是要由誠揚公司連工帶料自己負責,這個有合約書裡面的工程估價表有,所以我們不需要向大象公司叫強度175kg/c㎡這規格的預拌混凝土,在工程專業上,強度175kg/c㎡與強度176kg/c㎡算是同一規格的混凝土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7號刑事卷第296頁),更可見在上開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並無故意隱瞞系爭工程確有需要使用到強度176kg/c㎡預拌混凝土之事實,是被告辯稱鴻基公司94年5月25日刑事告訴理由(五)暨陳報狀⒊中記載「告訴人之系爭工程並未使用176、245kg/c㎡規格之混凝土」等字樣之意乃係指鴻基公司在系爭工程中並無需使用到強度176kg/c㎡之預拌混凝土一節,應屬可信。因之,就鴻基公司本身而言,其在系爭工程中確實無需使用到強度176kg/c㎡之預拌混凝土以為支付,是鴻基公司在94年5月25日刑事告訴理由(五)暨陳報狀⒊中所為之記載並非虛構或不實,至多僅能認該書狀之用語語意有所不夠明確而已,且由被告或鴻基公司之代理人在歷次偵訊、審訊中,非但未曾指述系爭工程無需使用到強度176kg/c㎡之預拌混凝土,於該案9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更清楚陳明系爭工程確實需要使用到強度176kg/c㎡之預拌混凝土,更可見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虛構系爭工程並無需使用強度176kg/c㎡預拌混凝土之事實以誣陷自訴人之情。
㈢又鴻基公司91年12月20日刑事訴訟告訴狀所附「混凝土材料
—數量超耗明細明表」有關「業主結算(工地用量)數量」強度176kg/c㎡之欄位記載為「—」,乃係因業主即臺北縣政府並非以強度176kg/c㎡之預拌混凝土結算數量,而係以5T異型塊之成品個數結算數量,但因大象公司之進貨有此項目,始在該欄位標示「—」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且以該附表乃鴻基公司依據不同規格混凝土之進貨、結算數量計算超耗數量,就鴻基公司本身而言,其在系爭工程中確實無需使用到強度176kg/c㎡之預拌混凝土以為支付乙節,已如前述,則鴻基公司據此將此部分廠商進貨之數量全數列入超耗之數量,並非全然無據,縱此等計算超耗數量之方式,因雙方認知之差異(一方主張自始即不應由鴻基公司支付、一方則主張應於結算工程款時扣除),經計算後未必全然正確,亦難執此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可言,況該附表係附於刑事訴訟告訴狀後,而鴻基公司在該告訴狀內並未曾指述系爭工程無需使用到強度176kg/c㎡之預拌混凝土,而主要係指述自訴人超耗之數量過高一節,亦如前述,更可認被告並無以此附表虛構系爭工程無需使用強度176kg/c㎡預拌混凝土之事實之意。
㈣再者,系爭工程所使用預拌混凝土之全部數量為19216.4立
方公尺(計算式:16028.63+2528.37【每個5T異型塊體積
2.161立方公尺×1170個】+659.4【直徑1公尺之圓柱全套管基樁0.5公尺×0.5公尺×3.14×840公尺】=19216.4),以預拌混凝土之材料耗損極大值約在3﹪計算,耗損量計576.492立方公尺(計算式:19216.4×0.03=576.492),據此計算,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之超耗數量為1593.608立方公尺(計算式:21386.5【大象公司送貨總量】-16028.63【主體工程部分】-2528.37【5T異型塊部分】-659.4【全套管基樁部分】-576.492【耗損部分】=1593.608),而認自訴人所主張本件超耗全係因自然耗損所致,核無可取,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7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書可參。另參酌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五亦總結表示:本件混凝土超耗部分,不能排除係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時,怠於注意事權統一及每日施工所需材料之核算,致生損害於鴻基公司,然此究屬民事糾紛,尚難遽以背信罪相繩,益證被告指述自訴人確有超耗情事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既確有被告所指超耗之情事,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依據而足以懷疑自訴人涉有背信犯嫌方為告訴,雖最終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確屬真實,然其對自訴人告訴既非全然無因,自難認其有虛偽誣指自訴人犯罪之故意,且就鴻基公司本身而言,其在系爭工程中確實無需使用到強度176kg/c㎡之預拌混凝土以為支付乙節,已如前述,是鴻基公司94年5月25日刑事告訴理由(五)暨陳報狀⒊記載「告訴人之系爭工程並未使用176、245kg/c㎡規格之混凝土」等語,並非不實,至多僅係用語之語意有所不夠明確而已,自亦難謂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之可言,至自訴人所指之「混凝土材料—數量超耗明細表」,僅係鴻基公司依據不同規格混凝土之進貨、結算數量計算超耗數量所製作,並係附於刑事訴訟告訴狀後,鴻基公司在該告訴狀內既未曾指述系爭工程無需使用到強度176kg/c㎡之預拌混凝土,實難憑空推認被告有以此附表虛構系爭工程無需使用強度176kg/c㎡預拌混凝土之事實之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駱國堯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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