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2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小字第2954號
原   告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5日簽訂委任契約
書,委任原告為其申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事務,詎被告竟於
97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片面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原告
乃於96年6月30日寄出存證信函,以被告拒絕提供資料、配
合申請作業為由,通知被告解除委任契約,併要求被告應依
委任契約書第7條約定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違約金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委任契約書第7條之約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服務不好,且收取金額太高要三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紙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其曾簽立委任契約書等情,固不爭執,
惟尚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
終止兩造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又原告可否依委任契約書第
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四、按一般契約終止權之行使,雖得由當事人特別約定;然委任
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高度專屬性,
;當一方對於他方之信任關係業已動搖,若仍強使其受限於
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關係之
當事人間縱有不得終止委任之特別約定,仍不排除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委任契約不論是否訂有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其契約之任何一方均隨時終止契約。關於此項
終止權之行使方式,法無特別之明文,應適用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58條規定,由欲予終止之一方向他方為意思表示,
於到達時生效(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18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5
條雖約定:「委任人如欲終止本契約,應於契約審閱期間內
以書面通知受任人為之,但如案件處理程度已至(開出診斷
證明書),則委任人不得終止本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
約依法有14天審閱期間,逾此期間,委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終止契約」;然此預先拋棄終止權之特約,反於委任之性質
;且本件委任事務之內容係單為被告之利益請領勞保給付,
並無兼利原告之目的,上述不得終止之特約自屬無效,被告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仍得隨時終止委任。次查:本
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存證信函,既載明被告片面終止契約
係在其96年6月23日寄出存證信函之前所為,此有起訴狀及
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參,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顯於原告嗣
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前即先經被告依法終止,自無從再由原
告予以解除,故原告自無適用委任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之餘地。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書第7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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