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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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5,124元及自民國96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聲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後,參與債務協
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自民國95
年5月起,分90期零利率,每期25,682元攤還全部債務之協
議,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若被告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
議而為清償,除同協議第6條之約定外,其餘約定均無效,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
,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詎被告僅還款至
民國96年12月15日,原告依債權比例共受償5,398元後,迄
今尚積欠之199,726元視同全部到期,依兩造原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6條應另給付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
:被告因不善理財且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不慎以卡養卡
,積欠各家銀行龐大債務,導致還款能力受限而無法負擔,
請求本院協力促成調解,待被告經濟能力提升後,始繼續償
還所欠款項,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為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換卡
同意書暨約定條款、協議書、債權銀行攤銷表、清償查詢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清償能力尚
不得資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此外,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已設有明文規定,本院自無任意變更之職權,被告未
具體說明抗辯事由,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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