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68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許嘉真 即欣格營養便當調理工廠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即新台幣
伍佰柒拾元,其餘新台幣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
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受僱於許嘉真即欣格營養便當
調理工廠,而被告丙○○於民國95年8月19日16時許,駕駛
6707-GK號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損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簡碧桃 所有車號0000-00號由 廖淑華 駕駛之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丙○○過失肇致,
至被告丙○○辯稱訴外人廖淑華違規停在紅線部分,請法院
酌定過失比例。經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中工資及補漆為
新台幣(下同)15,040元、零件費42,199元,共計支出57,2
39元。前開修理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償完畢,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據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命被
告連帶給付5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時
所為之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訴外人廖淑華違
規停在紅線,責任雙方都要負等語。
四、被告許嘉真即欣格營養便當調理工廠未為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警方案情調查報告
表、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調閱事故當日之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因被
告過失而撞損乙節相符,經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其中材料及塗裝部分共
有42199元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並重新塗裝,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上開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據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
000472號函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其他業用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依照行政院台(45)財字
第4180號令所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訴外人 王美戀 所有系爭
車輛係於95年1月出廠,有行照乙紙在卷可憑,距車禍肇事
日95年8月19日實際使用期間約為8個月,從而,因而本件損
害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部分之費用為31,818元
【第一年第一至八月折舊額:42,199×0.369×8/12=10,3
8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金額:42,199-10,3
81=31,818】,加上工資及補漆部分之15,040元,原告共可
請求之金額為46,858元。而被告丙○○於本院自陳其係另一
被告許嘉真即欣格營養便當調理工廠之員工,依前揭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許嘉真即欣格營養便當調理工廠即
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
訴外人廖淑華違規停在紅線,責任雙方都要負等語,經本院
審酌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事故當日照片、交通事故
現場圖,訴外人廖淑華係違規停在紅線,然本件肇事主因仍
應認係被告丙○○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故本院審認雙方
上述過失之程度,認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30為相當
。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32,801元【計算式:46,858(元)×70%=32,8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
於97年3月31日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得請求部分,請求自
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
㈤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8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本院於為本件判決時,
一併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四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