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9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巷3弄4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19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6日15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常德街口前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撞及由訴外人 陳雲呈 所駕駛之891-CP號
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追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胡家慶 所駕駛之
0900-H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支出修繕費用16,040元(工資12,400元、零件3,640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胡家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6條及保險代位規定,求命判決被告上款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承保人,系爭車
輛支出修繕費16,040元,並已賠付被保險人等情,亦據其提
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系爭車輛零件修繕費
用扣除折舊後為2,296元,為原告所自陳,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4,69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9 月 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素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