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甲○○
           4號
被   告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二四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伊於民國90年6月26日簽發之本票,
於90年8月間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方法
院於90年8月21日以90年度票字第36151號為民事本票裁定,
該裁定於90年9月7日確定,有臺北地方法院97年6月17日所
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被告執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於97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
第52485號受理在案,然本票之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規
定為3年及依民法第137條規定,經確定之上開民事裁定,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因此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的請求權
,依上開2法條規定,均早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被
告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非合法等語。爰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485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新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
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
137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
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
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
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
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
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
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
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2675號判決),從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被告於90年8月間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8月21日以90年度票字第36151
號為民事本票裁定,該裁定於90年9月7日確定,且被告執前
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97年7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7月15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485號給付票款案
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36151號本票裁定案卷
核閱無訛,故應自被告取得本票裁定確定日之翌日即90年9
月8日,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以前開確定民事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求償,依上開說明,其消滅時效期間
為3年,已如前述。準此,本件被告自上開90年度票字第361
51號民事本票裁定確定之滿3年之日,該票據債權即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於97年7月10日執前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
97年度執字第5248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時,被
告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執此為時效
抗辯,即屬有據。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得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
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
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雖已罹時效而消滅
,執行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債務人得主
張時效,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1498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因3年間之不行使而消滅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且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4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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