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甲○○
4號
被 告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二四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伊於民國90年6月26日簽發之本票,
於90年8月間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方法
院於90年8月21日以90年度票字第36151號為民事本票裁定,
該裁定於90年9月7日確定,有臺北地方法院97年6月17日所
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被告執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於97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
第52485號受理在案,然本票之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規
定為3年及依民法第137條規定,經確定之上開民事裁定,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因此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的請求權
,依上開2法條規定,均早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被
告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非合法等語。爰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485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新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
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
137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
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
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
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
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
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
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
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2675號判決),從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被告於90年8月間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8月21日以90年度票字第36151
號為民事本票裁定,該裁定於90年9月7日確定,且被告執前
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97年7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7月15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485號給付票款案
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36151號本票裁定案卷
核閱無訛,故應自被告取得本票裁定確定日之翌日即90年9
月8日,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以前開確定民事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求償,依上開說明,其消滅時效期間
為3年,已如前述。準此,本件被告自上開90年度票字第361
51號民事本票裁定確定之滿3年之日,該票據債權即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於97年7月10日執前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
97年度執字第5248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時,被
告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執此為時效
抗辯,即屬有據。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得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
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
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雖已罹時效而消滅
,執行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債務人得主
張時效,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1498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因3年間之不行使而消滅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且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4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