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新臺幣
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18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號前,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簡政裕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
小客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簡政裕向原告提出理賠申
請,其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元、工資費用36,
000元,合計64,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簡
政裕,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政裕行車
執照乙份、車損照片22張、國通汽車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
乙份、統一發票乙紙、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賠計算書乙張、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乙張(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車禍事故之資料,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7年9月19日
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臺南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張、交通
事故現場勘驗圖乙紙、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乙
紙、現場照片6幀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前揭證物,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供參酌。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
理費用共64,000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28,000元、工資(含
人工塗裝費)費用36,000元。又系爭小客車係00年3月出廠
,有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距離本件事故發生
時間(96年11月18日),已有9個月;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
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前揭零
件修復估價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5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價值為24,5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8,000÷(5+1)=4,667;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0.2×年數即(28,000-4,667)×0.2×3/4)=3,5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8,000-3,500=24,500】,連同
工資36,000元,合計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60,500元(計
算式:24,500+36,000=60,500),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
金額。
五、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簡政裕因
被告之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
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0,500元,即為被保險
人簡政裕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
險人簡政裕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
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
認訴訟費用其中9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100元由原告負擔。
八、再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