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電信通話服務產品,委由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以支付
商品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前述契約,被
告計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約定自93年10月
7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分24期按月繳付2,000元,如未依
約支付分期款者,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
延利息,如遲付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
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詎
被告自94年10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致積欠新光銀行本
金24,000元,而原告已於96年6月28日自新光銀行處受讓上
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購買巔峰公司所推銷之「亞太行動假期專案」遞延性
通話儲值商品,係被巔峰公司之經銷商以節省電話費:⑴
網內互打免費、網外可省50%。⑵可以按月分24期繳納該1
萬分鐘之通話費,且每期只繳2,000元之說明所吸引,而
簽署該經銷商所提供之「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分期付款申
請表格,且為了趕時效讓經銷商回公司報件,被告僅由巔
峰公司經銷商引導,於鉛筆打V處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
迄今在被告的認知中仍認為,該申請通話費之表格為分期
付款申請書,而非貸款申請書(自94年7月起該通話儲值
商品即不能使用,致被告蒙受極大損失因此拒繳分期餘款
)合先敘明。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5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應
善盡向消費者揭示該契約內容之義務;惟除巔峰公司之經
銷商外,並無誠泰行銷或誠泰銀行人員向被告說明契約內
容。且巔峰公司經銷商亦從未告知該分期付款申請書,係
為向銀行貸款之申請表,亦無詳述契約內容讓被告了解。
為此,請原告提出該公司係由那一位職員,在何時、在何
地點,就該「申請表」之內容條款與被告達成意思一致之
證據,或者是用電話行銷錄音,可以很明確的聽到該行銷
人員就該「申請表」之條款,向被告說明並與被告達成意
思一致之證物。
(三)系爭「申請表」之上方欄位為被告之個人資料。中下方經
銷商欄位為「巔峰電信有限公司」,品名稱為「行動假期
」,辦理分期金額為「48,000」,期數為「24期」,期付
「2,000」。接著右下方為被告簽名欄,左下方為巔峰公
司大小章及承辦人簽名;在系爭申請表上看不到任何誠泰
行銷或誠泰銀行的承辦簽署欄位,難道簽署重大契約當事
人沒有簽章,這樣的契約也能生效嗎?因此系爭申請表之
當事人應是訴外人巔峰公司及被告,且其內容也沒有當事
人為原告之記載,原告既非該申請表之當事人,何能據此
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四)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
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事實上被
告是在倉猝的情形下,連續填寫六張申請書之個人資料及
簽名,並趕著去超商影印身分證供巔峰公司經銷商攜回公
司報件,因此該六張申請書之內容根本沒時間看,之所以
會毫不猶豫的簽名,除了對朋友信任外,主要是該申請表
背面寫著斗大的『誠泰購物戀分期輕鬆購』十個大字,才
使被告深信是分期付款申請表,至於其他那些密密麻麻細
小的字,被告認為是分期付款的說明而沒有很在意。為此
,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該公司承辦人曾將該「申請表」提
供給被告在法定的期間內審閱,或委託巔峰公司經銷商向
原告說明該申請表之實際內容,或將該申請表單獨提供一
份給被告在法定期間內審閱。
(五)原告為擴大自己業務範圍,謀取利益,而與巔峰公司進行
寡佔之業務合作,亦即除非現金一次付清購買該巔峰公司
之商品,如欲以分期付款購買上開商品則別無選擇僅能簽
署系爭之「申請表」;足見巔峰公司為刺激、提升消費者
之購買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原告之貸
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且直接在該申請表中
記載涉及三方(被告、原告、巔峰)之契約內容,原告充
分知悉被告與巔峰公司之締約內容,而得正確評估貸款風
險。且原告藉由授與信用予被告,並限定該貸款僅得用以
支付向巔峰公司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則巔峰公司與原
告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
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實質上原
告與巔峰公司為利益共同體,已甚明確。依債權關係之誠
信原則,被告應得以對抗巔峰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方為合
理。
(六)細繹該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與被告和巔峰公司所訂之商
品服務買賣契約內容,可以非常明確的發現二者具有相互
補充及利益結合的關係。於此種情形之下,該消費性貸款
契約第13條記載被告僅能向巔峰公司主張商品或服務契約
上之責任,而不得向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請求之免責約定
,已明顯與誠信原則相違外,更造成巔峰公司縱令未提出
商品或服務之給付,卻仍可以自新光銀行取得價金,而被
告猶須承擔對新光銀行負有貸款債務之不利結果。果然如
此,則被告即須負擔非被告所能控制之危險,這難道不違
背平等互惠原則。基此,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使被告蒙受
不合理之風險分配,而置於較不利之地位,除有違誠信原
則外,且對被告顯失公平。是該消費性貸款契約條款,已
明確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
應為無效。被告仍得援引對抗巔峰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方為合法。
(七)本件之委任契約係隱藏在原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之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中,被委任人新光行銷公司(即原告)既未出
面與委任人(即被告)協商委任權限關係,亦未在委任契
約上簽署受任,且被告縱有同意原告代為向新光銀行申請
消費性貸款,核其法律性質係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揆
諸民法第167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以意思表示向代理人即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即
新光銀行為之。而原告既非系爭申請表之當事人,自不能
以系爭申請表而取得代理被告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授權;再
者被告係向巔峰公司分期購買電信商品,故被告不論是自
有資金購買或貸款購買,都是按期給付價金予訴外人巔峰
公司,這就是被告之本意,縱然委任原告代辦亦不得違背
分期給付之意思。而原告一次將所有領取之分期款項全部
給付巔峰公司,實已超過授權範圍。且按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原告在94年8月31日即已知悉巔
峰公司即將倒閉,原告基於委任契約應付之注意義務,亦
不得再繼續付款予倒閉之巔峰公司。基此,原告自新光銀
行取得之貸款應仍有未付之餘額由原告保留中,而以此保
留款歸還前述消費性貸款乃理所當然,何來原告代償之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返還消費性借貸款實無理由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巔峰公司購買電信通話服務產品,價金
48,000元,於訂約時一併簽立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
,全部款項自93年10月7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分24期,按
月繳付2,000元,詎被告自94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付款,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仍積欠新光銀行24,000元,而原
告已於96年6月28日自新光銀行處受讓上開債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申請表(背面即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本息沖銷表各1份為證,被
告對於曾親自在系爭申請表簽名及原告已於96年6月28日
自新光銀行處受讓24,000元之債權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契約業已成立及
生效: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點載明「申請人及特約商
(經銷商)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契約書等相關約定,受讓特約商(
經銷商)請求申請人支付期付款之權利及依各該契約約定
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以下合稱應收帳款債權
),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
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
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
銀行保留最終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等文字,該「約定
事項」係置於系爭申請表正面申請人簽名欄之上方,已方
便被告閱覽。況系爭申請表之「申請人姓名」、「申請人
中文正楷簽名」欄上均有原告之簽名,系爭申請表冠有「
誠泰行銷」,顛峰公司並於「經銷商名稱」、「公司章或
發票章」欄具名用印,系爭申請表與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
書又印刷於同一張紙本之正反面,此有系爭申請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既於系爭申請表簽名,從系爭申請表之上開
記載,被告理應瞭解其除與巔峰公司成立買賣兼服務契約
外,另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
申請表之當事人,被告亦不知要與新光銀行成立貸款契約
;被告未委任原告代為向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云云,
要難採信。
(三)系爭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核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並非無效: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
契約則為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
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
款定有明文。原告印製之系爭申請表所載條款,為其與不
特定多數顛峰公司客戶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用,所預先擬
定者,參諸上開規定,該等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因此而締結之消費借貸契約,則為定型化契約。查系爭申
請表之約定事項第3點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5條分
別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
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
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
,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
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
「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
商之任何債權向誠泰商業銀行主張抵銷,關於商品(標的
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責
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誠泰商業銀行或其委託之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申請人(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
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等語
,核其內容,無非重申被告與訴外人顛峰公司間、被告與
誠泰銀行間及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而
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顛峰公
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
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
(2)況被告與訴外人顛峰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
以其他方式繳費,尚非必以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
若被告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訴外人顛峰公司
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訴外人顛峰公司主張權
利,而須自行承擔訴外人顛峰公司倒閉之風險,準此,被
告應承擔之上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新光
銀行及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承擔。再者,新光銀行固對被
告與訴外人顛峰公司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然其代
被告給付價金予訴外人顛峰公司後,仍須承擔被告違約不
繳貸款之風險,並非毫無風險,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之約定,並無加重被告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
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可言
。被告辯稱: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
無可採。
(四)系爭申請表正面「約定事項」第7項載明「申請人、連帶
保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關於本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書及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之所有條款,於簽署前均已經
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並充份理解其內容,並同意共同遵守
之。」等語,其下並有被告本人之簽名,有該申請表在卷
可參,自可認被告於簽署前業經合理期間審閱,且對系爭
貸款契約內容並無疑義。況被告之前已繳付12期(期間共
1年)之分期款,若被告於簽署系爭申請表前未經合理期
間審閱,且不瞭解系爭申請表之內容,理應於繳交第1期
貸款並收到新光銀行之對帳單時即提出異議,為何於繳交
1年之貸款後,始提出異議?被告辯稱:系爭申請表原告
未預留合理期間予被告審閱云云,不足採信。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契約
當事人之間,對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亦不得以
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即所謂「
債之相對性」。原告與新光銀行間之契約屬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與巔峰公司間則為買賣兼服務契約,此二者本為不
同之獨立法律關係,而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並未違
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有
效,業如前述,則巔峰公司雖已倒閉無法繼續履行與被告
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對抗訴外人巔
峰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或新光銀行),進而主張拒絕給
付系爭借款。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