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伍
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前往台南市○○路○○號裕平市場地
下1樓,欲找承租戶 丁漢傑 就被告涉嫌詐欺乙事出庭作證,
適遭被告遇見,被告竟持吉他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尺
骨開放性、複雜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事實業經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提起公訴,且
經鈞院97年度簡字第955號、97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
台幣(下同)5,078元,工資損失60,720元(以基本工資16,
000元計算,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拆線96年4月1日止,共計3
個月又24天)及精神損失300,000元。
㈡兩造間曾有下列民刑事案件:
⒈台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妨害自由案,經偵查後處
以不起訴處分。
⒉台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傷害案,經偵查後提起公
訴,經鈞院97年度簡字第955號、97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
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依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詢據被
告甲○○對上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則被告既於偵查中自
白伊有傷害,自屬法庭內之陳述而有證據力與證據能力。而
本件刑事案件既已確定,則被告對事實部分仍有爭執,實無
可採。
⒊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87號詐欺案,經偵查後處以不起
訴處分。
⒋本案被告曾以向本案原告請求租金為由起訴, 於鈞院 以95年
度南簡字第1487號審理時,由甲○○當庭撤回在案。
㈢被告雖以原告左側尺骨開放性、複雜性骨折之傷害係屬舊傷
,非被告所致以玆抗辯。惟事發當天,原告先前往 王恭亮 診
所看診照X光,確定手骨折後即前往成大醫院就診,翌日便
轉診至台南醫院,若原告之手於前一天骨折,怎麼可能再與
被告發生衝突?故原告傷勢確為被告所致。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6,49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872號判例之意旨,雖本件刑事部
分已經鈞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確定,惟被告仍對
上開判決仍有爭執。
㈡95年10月31日下午8時,兩造雖曾在裕平市場發生爭執,但
被告未持吉他毆打原告。當時被告為裕平市場之管理人,且
兩造租賃關係早已終止,當日晚上結束營業後,被告在市場
巡視,原告前往裕平市場找人,適恰遇到被告,並非被告特
地前往裕平市場找原告催討租金,且被告未以吉他毆打被告
,只有以手抓。且兩造發生衝突時,有兩造均認識之丁漢傑
及 霍月琴 在場勸架,又雙方衝突後,原告自行騎機車離開現
場,足認並無任何左手尺骨開放性、複雜性骨折之現象。
㈢被告患有惡性淋巴腫瘤(即淋巴癌),長期持續服藥治療,
身體衰弱,當日發生爭執後,事實上係原告毆打被告頭部及
左肩膀致被告受傷,斯時被告無法抵抗,但因被告傷勢不重
而未驗傷,卻反遭原告指控傷害。翌日被告知原告受傷於台
南醫院住院並前往探視,被告認為自己受傷狀況比原告嚴重
,為何原告會住院?便詢問院內護士原告住院原因,護士告
知原告係因車禍舊傷復發而住院,因此,本案原告受有左側
尺骨開放性、複雜性骨析,根本不是被告所為。
㈣原告於王恭亮診所、成大醫院就醫之日期為10月30日,事發
當日為10月31日,上開刑事判決亦記載兩造於10月31日發生
衝突,且原告提出之醫院單據是11月9日才前往台南醫院就
診,亦足證明原告於兩造發生衝突前,手就已經骨折,而非
被告所致。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在於:
㈠兩造於95年10月底在台南市○○路○○號裕平市場地下1樓發
生衝突,原告受傷提起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南地檢署)以97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提起公訴,且經
本院97年度簡字第955號、97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被告傷
害罪有罪確定在案。
㈡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開立予原告之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編
號0000000、金額50元;編號0000000、金額50元;編號0000
000、金額430元)、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門診繳費證明書
各乙紙。(附民卷4-7頁)
㈢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於97年8月21日以健保南費二字第0
970023045號函覆本院,並檢送原告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
月31日止,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就醫紀錄資
料乙份。(卷50-52頁函)
㈣王恭亮診所於97年8月29日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95年10月
30日下午4點35分於本院就診,經X光發現左手尺骨骨折,本
院建議到成大醫院手術治療,予以轉院,並檢附就診紀錄、
病歷及X光片。(卷54-56頁函)
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7年9月3日以成附醫急診字
第0970015060號函覆本院,並檢送原告於95年10月30日至成
大醫院就診之相關醫療資料。(卷58-63頁函)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之左側尺骨開放性、複雜性
骨折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致?若是,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為何?
㈠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及原因: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底在裕平市場地下一樓與被告發生
爭執,致原告之左手尺骨骨折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
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等件為證(台南地檢署96年
度他字第1697號第27頁、及隨卷證物),並經本院向王恭亮
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調閱
原告病歷、就診資料,經王恭亮診所函覆:「乙○○於95年
10月30日下午4點35分於本院就診,到院時以右手夾著左手
,表示因糾紛爭執致左手前臂受傷,經X光發現左手尺骨骨
折,本院建議到成大醫院手術治療,予以轉院。」(卷54頁
),另成大醫院函覆:「患者 黃中岳 (原告之原名)於95年
10月30日晚上7點29分送至本院急診,自述當日下午遭人以
吉他毆傷,左手腕疼痛、上唇紅腫,經診治後診斷為左尺股
(骨)骨折、上唇擦傷,當天安排轉診至署立台南醫院接受
進一步治療,於95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0分離院。」(卷59
頁),並有上開醫院檢送之X光片、X光照片之光碟在卷;另
參照原告於95年11月14日在第一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原告
陳述:「我於95年10月30日16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
地下1樓遭甲○○毆打成傷。」(台南地檢署96年他字第25
頁),是據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係95年10月30日與被告發生
爭執,進而導致原告之左手尺骨骨折。
⒉被告固抗辯兩造爭執之時間係95年10月31日,被告並未持吉
他毆打原告,原告之傷係舊傷云云,並持刑事判決為據。然
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
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原告左手之尺骨骨折,經本院調閱
前開醫院之病歷、就診記錄、原告向警局提出告訴之調查筆
錄,足堪認定事發時間為95年10月30日,已如前述,刑事訴
訟程序中,並未調閱上開王恭亮診所、成大醫院之原告病歷
記錄,而署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開立之急診時間為95年
10月31日,實係兩造爭執之後一日,則本件所為事發時間之
認定,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另抗辯原
告之左手尺骨骨折為舊傷,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
,又本院調閱原告之健保就醫記錄明細表(卷51頁),原告
於95年10月30日分別至王恭亮診所、成大醫院就診,前一筆
之就診時間為95年8月9日,如原告之尺骨骨折係舊傷,不可
能自95年8月至10月30日間,均無其他就診記錄,是認被告
抗辯上開傷勢為舊傷云云,自不可採。又兩造因租金糾紛,
於裕平市場地下室發生衝突,互相用拳頭打對方,並抱在一
起扭打等情,經在場證人丁漢傑、霍月琴到庭證述明確,然
證人丁漢傑陳述:「(問:兩造打架時,有無看到何人拿吉
他?)沒有看到。他們打架之前,我店內有一隻吉他是我回
收時就已經斷掉,我丟在旁邊的垃圾桶,但是他們二人有沒
有拿吉他起來打,我沒有看到。...(問:有無看到兩造
如何打起來?)我沒有看到,我在忙其他的工作,我聽到聲
音時,他們就已經在打了。...我看到時,他們二人空手
打來打去,吉他當時放在垃圾的地方。」(卷35-36頁筆錄
)。是據證人二人上開陳述,足認當日兩造係發生衝突而互
相毆打,然證人二人雖陳述未見到被告持東西毆打原告,只
有用手互打,但證人丁漢傑並未從頭至尾看到兩造爭執、毆
打的情形(卷36頁筆錄),證人霍月琴則不清楚兩人有無拿
東西互打(卷37頁筆錄),則證人二人之證詞就被告是否持
吉他毆打原告之部分,並不能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另
據成大醫院病歷記載,病人即原告自述遭人以吉他毆傷;而
原告之傷為左側尺骨開放性、複雜性骨折之傷害,以傷勢程
度及攻擊器具之關連性,認原告主張係受吉他鈍器攻擊,而
非遭徒手毆打,自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左手尺骨開放性、複雜性骨折之傷,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5,078元,並提出行政院
衛生署台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張、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
療費用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等為證(簡附民卷4-7頁
),被告就上開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然抗辯其收據支
出時間為97年,應非手受傷之治療等語。經查,原告提出
之97年4月1日收據金額50元二張,其記載「上午醫師約
診要調病歷」(附民卷4、5頁),則此部分核與本件傷害
無涉,不應准許。另原告於署立台南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
明細,有台南醫院核發之95年10月31日至95年11月4日證
明書(附民卷6頁),原告實際支出3,588元(負擔額與自
付額合計),另95年10月31日至96年12月31日門診醫療費
用明細(附民卷7頁),原告實際支出960元,核與原告提
出之95年11月23日門診收據430元重複(附民卷第5頁),
則該430元部分不應准許,其餘4,548元均屬醫療上必要之
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勞動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95年10月31日起至拆線之96年4月1日止,共
3個月又24天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16,000元計算,被告
應賠償60,720元等情,業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原來從
事五穀粉、養生用品買賣,為負責人,並非受雇之勞工,
經原告自陳在卷(卷10頁),是原告縱有受傷,亦不因此
事件而遭減薪或不能支薪,況原告受傷之部位為左手,應
不影響其擔任商店負責人之工作,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
何其他損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勞動損失60,720元,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本件被告原係向市政府承租裕平市場後,再將裕憑市場
三樓之攤位轉租給原告,原告因未付租金,被告前曾提起
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遷讓房屋事件,後經撤回結案
;另因租賃糾紛,即原告未付租金,被告將該承租範圍斷
水斷電,於95年7月26日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嗣經台南地
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296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27號駁回再議確定;亦因該
租賃糾紛,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後經台南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6593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
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875號駁回再議確定,上開卷宗均經
本院調閱查核明確,則足認兩造於本事件發生之95年10月
30日前,已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纏訟。因原告先未付租金
,後又對被告提起多件刑事告訴,而致兩造於95年10月30
日發生衝突互毆,致原告尺骨骨折受傷。又原告原為養生
館負責人,從事推拿工作;被告原為裕平市場管理人。而
本件係因原告先不付租金,始有後續一連串之事件發生,
而致兩造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毆打致原告成傷等情,是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與原告
之傷勢不重,經調養後已完全恢復等情狀,認原告此部分
請求以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
餘主張、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說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部分,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