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犯竊盜罪,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在監執行完畢,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路旁之黃昏市場內,見中度智障,為精神耗弱之乙○○向其兜售公益彩券,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其係精神耗弱之人,誆稱欲購買其手上全部的彩券,要求賣便宜些,即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其購買每張一百元的第五期公益彩券十七張。得手後,嗣為在數公尺外乙○○之母 陳張梅英 知悉上情,經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証人即其母陳張梅英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份及現場附近照片二幀在卷可証。且乙○○為中度智障,係精神耗弱之人,有殘障手冊一份在卷可憑,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精神狀態結果,確異於常人,有明顯智障的外觀(見偵卷第三十四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乘乙○○係中度智障為精神耗弱之人,誆稱欲購買其手上全部的彩券,要求賣便宜些,即以五百元向其購買每張一百元的第五期公益彩券十七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乘機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在監執行完畢,惟其在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誤觸法網,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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