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感情不睦,乙○○動輒基於恐嚇甲○○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詳細日期不明),在苗栗縣○○鄉○○路一之一號二樓租屋處,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吵,竟持西瓜刀(未扣案)作勢要砍嚇唬 張女 ,張女見狀心生畏懼,急忙逃開,乙○○則繼續自後追趕,幸鄰居 劉繁宏 及 劉世光 發現阻止, 黃某 始罷手停止恐嚇行為;嗣黃某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時分(詳細時間不明),與張女同行前往苗栗縣○○鄉○○○路上,黃某要求張女一同下車遭張女拒絕,黃某再以恐嚇張女之意思稱,「要將甲○○連人帶車毀掉」恫嚇張女,再致張女心生畏懼而訴請偵辦。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先是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甲○○之犯行,辯稱並無作勢恫嚇或要砍之行為等云。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證歷歷,核與證人 張雨辰 (供證:當時我看到乙○○叫甲○○下車,然後黃某對著甲○○說「下次被我看到要連人帶車毀掉」等語)、劉繁宏(供證:今年四月在大湖鄉乙○○租屋處,看到乙○○拿西瓜刀要砍甲○○,結果沒砍到,...被我擋住之後,黃某就沒有繼續追甲○○等語)及劉世光(供證:我可證明跟劉繁宏所見相同)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三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審理中公訴人論告前承認自己行為不是,事證明確,足見被告審理前段所為之辯解,要屬飾卸刑責之詞,無足憑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平日與告訴人相處不睦時動輒惡言相向,其先後二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原諒被告之行為並當庭撤回被告之傷害告訴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西瓜刀一把無法證實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竟在苗栗縣○○鄉○○○路上毆打甲○○,致甲○○受左頭頂頭皮下血腫、右臂、左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場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