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醉後並不得駕車(意即個人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明知自己飲酒甚多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四二毫克,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逞強駕駛IV-五六0八號自用小客車,而蛇行行駛於苗栗縣銅鑼鄉武聖銜與永樂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直承不諱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明確,復有其酒精濃度測試表、換算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製調查表
、照片及大千醫院血中藥物濃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查證之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者,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明顯酒醉、步履蹣跚,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又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零點一一%以上者,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之程度,肇事後審理中坦承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場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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