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尚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敬恆 律師被告乙○○住
丙○○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止,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在任職期間內向原告公司借支款項達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並未清償,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發本票乙紙予原告執有,惟屆期仍未還款,業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另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並保證被告丙○○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倘有違背公司規章致損害原告權益,或有侵占、挪用公款、財物等不法行為,或離職時有借支款項未清及保管金錢財物移交不清等情事,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前開借款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丙○○對其積欠借款之事實及金額表示不予爭執,被告乙○○則以: 伊甫 於前開保證書上書寫姓名後,因被告丙○○告知已欠有二十萬元之借款,伊即表示不願擔保,並要求被告丙○○會同原告前來對保,故當時尚未填完保證書即暫予擱置桌上,詎被告丙○○未經伊同意,擅自於該保證書上蓋章後交予原告,該保證書應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任職期間積欠借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被告丙○○所簽發同額本票影本各乙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丙○○給付前開金額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應依連帶保證關係就前開借款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乙○○雖於前開保證書內容第一行「立保證書人茲保證...」之空白處書立姓名,然嗣因被告丙○○告知欠款甚多,被告乙○○即不願為之擔保,故未予蓋章並填寫日期,然被告丙○○未經被告乙○○同意,自行於該保證書蓋上被告乙○○之印章後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乙○○前開所辯均屬相符。次查,該保證書上除於第一行空白處經被告乙○○書寫姓名之外,末行之連帶保證人姓名及住址欄均為空白,日期則僅填載為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月、日部分均付之闕如,有前開保證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就該保證書第一行所為姓名之書寫應僅屬人別之記載,該保證書既未經被告乙○○於末行加以簽名,而對保欄之印文復為被告丙○○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蓋上,即難執此遽令被告乙○○負保證之責,足見被告乙○○所辯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尚堪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就前開借款債務及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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