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四號及第二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行車執照影印本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0號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報停,並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辦理異動車牌為00-000號,致該車已為無車牌之車輛。詎甲○○與其僱用之司機乙○○為能繼續駕駛該車並避免受罰,竟共同基於偽造影印行車執照及行使概括犯意聯絡,以白色膠帶及油漆於該車之車頭兩側及車身,假造「GR-七二八」之文字號碼,用以表示該車之車號為00-000號,再以影印方式偽造牌號GR-七二八號車輛之行車執照一張(未扣案)。嗣再由乙○○持該偽造之影印行車執照,駕駛前開車輛,先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二十五許在台一線中埔段、同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零五分許在西濱公路鳳崗段及同年五月六日淩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西濱公路,共三次經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警員舉發該車「載運砂石超載九米」違規超載,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汽車三個月記點三次以上,裁處該車吊扣牌照一個月,受處分人即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群驊公司)接獲上開處分後發覺有異,向本院聲明異議,始查悉上情,足以生損害於群驊公司及交通管理單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函送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再行使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剛到公司上班二天,警察臨檢時,打電話回公司問,老闆說是GR-七二八,伊照實報而已,並無偽造行為等云。被告甲○○則辯稱:乙○○可能英文聽錯,是KD-七二八才對,沒有必要偽造文書,違規均有繳罰款等云。惟查被告乙○○如何超載違規及如何經警欄截交付GR-七二八車牌號碼行車執照影本予現場員警抄錄舉發單之事實,已據證人即現場取締員警 李芳德 於偵訊中供證詳實(證稱:伊當時取締是曳引車專供載砂石用,當時該車並無車牌,車身用油漆噴有GR-七二八車號,車頭兩側則以白色膠帶貼製GR-七二八車號,乙○○則持影印之行車執照給伊,伊對照影本之車牌號碼相同就開舉發單等語),核與其在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交通事件證述之情節相符,分別有該等筆錄在卷足稽,復有經被告乙○○簽署之交通違規告發單影本三紙附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卷宗足按,審證人與被告等二人素不相識,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自無誣陷被告等二人之理,其證詞既無瑕疵,自可採信。是被告乙○○行使偽造不實之行車執照亦明。另參諸KD-七二八號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報停,並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辦理異動車牌為00-000號,致該車已為無車牌之車輛,亦有該車之異動資料附卷足佐,更見被告等為使停止使用之車輛得以繼續使用之目的,假造車號及偽造影印行車執照之意圖。末審酌被告乙○○亦陳稱當天並非駕駛群驊公司之車輛,係駕駛被告甲○○所有之營業大貨車,以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交通事件中證述使用車號00-000號之行車執照影本等情(詳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裁定理由三),而被告等二人分別為有經驗之車主及駕駛,衡情焉有不知所駕車輛正確牌號之理。綜上,足認被告等二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憑信。被告二人既於車體假造車牌號碼,復出示偽造影印之行車執照以規避檢查,顯已達行使階段,故其二人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公文書之罪。被告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數行使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連續犯容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另偽造之影印行車執照一張係被告等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亦無証據顯示其已滅失,爰併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場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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