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01號原告 曾秀琴 被告 姚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0年9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 姚國智姚佳君 ,婚後原告發現被告很愛賭博,機車、房地等物品均因賭博而典當、出售,清償賭債。100年5月、6月間被告突然質問原告,97年間原告離職時,向原任職之公司領取之工作賠償金去向?並懷疑原告有外遇,且該外遇對象是原告朋友 黃櫻花 之子 陳建銘 (即原任職公司之同事),否則賠償金不可能花掉。原告及子女均感到莫名其妙,子女姚佳君詢問被告為何會懷疑原告外遇,被告無法回答,也無法提出說明及證據,反稱子女姚佳君非其所生,子女姚佳君要求驗DNA,被告也不願意。
(二)又被告會在家門口燒符咒,稱原告外遇,生生世世都當妓女,並在家中磨刀,稱原告外遇被其抓到,要訴外人殺陳建銘,且以言詞羞辱原告,稱原告沒讀書,不知給多少人睡過,也要求子女調閱原告手機通聯記錄,以及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交友對象,與親友(包括弟弟)不可以通電話太久,也不可以與親友外出,外出太久就會以電話查詢行蹤,例如,有次原告買菜遇到朋友,在菜市場聊天,被告打電話調查原告行蹤,原告請朋友接聽電話證實行蹤,被告卻叫原告朋友去死。另晚上9時以後,被告不准原告及子女在客廳看電視、聊天,家人等全部不准講話。而於10
0年8月左右開始,被告每日跟蹤原告,原告早上騎機車上班,被告騎機車跟在後面,下班4點半左右,被告到工廠查看原告是否下班,如原告加班,被告會打電話至工廠調查原告是否真的加班,原告下班需在5點45分以前到家(原告下班後需買菜煮飯),否則會開始盤查原告行蹤,此舉嚴重影響原告人身自由、上班情緒及造成公司困擾,原告幾乎快為此丟掉工作。被告上開行為異常,已造成原告嚴重精神壓力。
(三)綜上,被告一再誣指原告與人通姦,並指子女姚佳君非其所生,使原告及子女均感受莫大精神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又被告行為異常,不斷跟蹤原告,並限制原告人際關係及日常生活行動,導致原告苦不堪言,被告行為顯然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美滿,原告已經無法忍受並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辯以:伊不同意離婚,伊婚後是和原告一起去賭博,房子是原告賣的;伊是有懷疑原告外遇,與原告吵架的時候也有說原告外遇;另伊對子女姚佳君說「莫非你不是我親生的」,因為子女姚佳君頂伊的話,說要驗DNA的人也是原告;伊有在家門燒符,伊有說如果伊有冤枉原告外遇的話,伊來生不做人伊做畜生,但是如果原告有做的話,原告生生世世做妓女;伊有說原告國小畢業,伊並有問原告婚前交過多少男朋友;另伊有要求調過原告通聯紀錄1次,伊沒有限制原告的自由,伊管不到原告;伊有打電話給原告問原告行蹤,但伊沒有叫原告的朋友去死;伊沒有騎機車跟蹤原告,不過伊有打電話到原告工廠去問了3次,那是晚上8點,因為原告沒有告知伊加班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9月1日結婚,並育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姚國智、姚佳君,目前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故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而配偶一方誣稱他方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應已構成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而其精神上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不得謂非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40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在家門口燒符咒,又稱如果
原告外遇,生生世世都當妓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辯稱伊是在與原告吵架時說原告有外遇云云,然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配偶以外之人有不當交往之情形,則縱認被告係在與原告爭吵時辱罵原告有外遇,然被告亦已誣稱原告與人通姦,而對原告造成重大侮辱;佐以被告復又因質疑原告與他人有染,而在家門口焚燒符咒,並辱稱原告如果外遇,生生世世要作妓女,衡諸一般常情,上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參之上開判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言語而感受到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之不堪同居之虐待,當屬可採。
⒉再者,證人即兩造所生女兒姚佳君到庭證述:「(被告有
沒有質疑過原告外遇?)有,在家裡,次數很多,已經持續一段時間了,當原告在加班的時候,被告會對我說原告一定又是去找那個外遇對象。」、「(你有沒有要求被告跟你去驗DNA?)有,因為被告先說我不是被告的小孩,因為那時候我們有爭執,我要求後,被告就沒講話。」、「(你有沒有看過被告磨刀?)我有看過,但不知道被告磨刀的用意,不過這發生在被告懷疑原告外遇的期間。」、「(被告在磨什麼刀子?)我看到被告磨家裡裝飾的劍。」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除被告不爭執上開證人姚佳君所為之證言外,且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於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審以本件證人姚佳君為兩造所生之子女,誼屬至親,復曾與兩造共同生活多年,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被告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況證人姚佳君既未於本院審理中拒絕陳述,其出於自由意志,就所見所聞事實據以陳述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故證人姚佳君所為之證言應堪採認為真。故由上開證人姚佳君之證言,顯見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外遇一節,確屬事實,益徵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對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當屬無疑。
⒊本院審酌被告除誣指原告與人通姦,並長期對原告施以言
語暴力,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動搖夫妻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致兩造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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