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新興醫院即 林金德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告 蔡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227,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2年11月1日簽訂「新興醫院復健科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其院內復健科之場地、水電、照明、空調等硬體設備提供與被告,由被告出資購買復健儀器,並支付薪資聘僱復健科醫師等復健人員,及自行籌措經營復健科所需之一切資金,執行原告院內復健科醫療業務,雙方再依約定分配復健科收入,如有一方違反契約及相關法令時,違約的一方須賠償前半年復健科健保1個月平均收入予另一方,契約期間自92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嗣兩造於系爭契約屆滿時,另協議將系爭契約期間延長至94年12月31日止。
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
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保險人應扣減其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再依同辦法第6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記錄,虛報醫療費用情事,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至3個月。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於96年6月27、28日,及98年3月6、9日派員訪查及比對保險對象住院病歷及申報費用資料,發現原告醫院曾於附表所示時間有病歷虛偽記載、申報病患就醫作復健治療,虛報醫療費用共計9件(系爭9件健保違規事件),健保局遂依上開辦法對原告處以停止特約「復健科」門診業務2個月及追扣違規虛報之醫療費用等處分,並對負有行為責任之訴外人 黃明德 醫師處以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之處分。因系爭9件健保違規事件均發生在系爭契約期間內(即92年1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且健保局函中所稱「負有行為責任之黃明德醫師」係被告僱用之復健科醫師,乃事實上輔助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人,應為被告之使用人,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依上,原告 爰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前半年復健科健保1個月平均收入。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病歷虛偽記載是因為看診前掛號出現錯誤,致黃明德醫師依錯誤的掛號紀錄做出錯誤的記載,且系爭9件健保違規事件涵蓋人為操作疏失導致電腦系統轉檔錯誤,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應由被告聘任的復健科人員不包括掛號人員、健保申報人員,故掛號人員及健保申報人員受僱於原告,其等之故意過失為原告之故意過失,故原告對系爭9件健保違規事件亦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8至229頁)㈠兩造於92年11月1日簽訂「新興醫院復健科合作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共同合作經營原告復建業務,由原告將其院內復健科之場地、水電、照明、空調、隔間等硬體設備提供予被告,由被告出資購買復健儀器,並支付薪資聘僱復健科醫師等復健人員,執行原告院內之復健科醫療業務,兩造再依約定分配復健科之收入。兩造應遵守系爭契約約定,如有一方違反系爭契約及相關法令,違約的一方須賠償前半年復建科健保1個月平均收入予另一方。系爭契約期間自92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嗣兩造於系爭契約屆滿時,另合意將系爭契約期間延長至94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第7至11頁)。
㈡健保局於96年6月27日、96年6月28日、98年3月6日、98年3
月9日派員訪查及比對保險對象住院病歷及申報費用資枓,發現原告曾於93年11月29日、93年12月14日、94年1月25日、94年2月22日、94年5月12日、94年9月19日、94年10月10日、94年10月25日、94年11月28日,有虛偽記載病歷、虛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形,共計9件(即系爭9件健保違規事)。
健保局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對原告處以停止特約「復健科」門診業務2個月及追扣違規虛報之醫療費用等處分,並對負有行為責任之黃明德醫師處以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之處分。
㈢黃明德醫師係被告僱用之復健科醫師。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黃明德醫師為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並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11月間止,明知附表所示病患於附表所示時間並未至新興醫院就醫作復健治療,猶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上開9名病患之病歷紀錄上虛增記載該等病患曾於上開期間內至該醫院就醫作復健治療之不實事項,並登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病患之醫療紀錄完整性、診斷結果之正確性及健保局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再據此不實之診療紀錄向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共虛報附表所示9筆費用,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金額計17,920元,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而於101年3月22日以99年度營偵字第16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㈤兩造同意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記載:「…如有一方違反本
契約及相關法令時,違約的一方須賠償『前半年』復健科健保1個月平均收入予另一方」,條款中所謂「前半年」是指從最後1次違約起算前半年,在本件即指「94年6月至94年11月」。
㈥兩造同意原告醫院復健科94年6月至94年11月間之健保月平均收入為1,227,549元。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故意、過失違反系爭契約及相關法令,而應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附表編號⒈之病患 何三郎 因泌尿道感染等疾病,於93年
11月19日至佳里綜合醫院急診後即轉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為93年11月19日至93年12月6日,該院證明何三郎住院期間有收管健保卡,無外借健保卡及請假外出情事,然黃明德醫師於何三郎病歷記載其於93年11月29日就醫作復健治療;附表編號⒉之病患 余再成 因痔瘡、泌尿道感染等疾病,於93年12月11日至佳里綜合醫院急診後即轉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為93年12月11日至93年12月18日,該院證明余再成住院期間有收管健保卡,無外借健保卡及請假外出情事,然黃明德醫師於余再成病歷記載其於93年12月14日就醫作復健治療;附表編號⒊之病患 郭大庭 因充血性心臟衰竭等疾病,於94年1月24日至 營新 醫院急診後即轉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為94年1月24日至94年1月31日,該院證明郭大庭住院期間有收管健保卡,無外借健保卡及請假外出情事,然黃明德醫師於郭大庭病歷記載其於94年1月25日就醫作復健治療;附表編號⒋之病患 王江波 因肱骨幹閉鎖性骨折等疾病,於94年2月20日至署立新營醫院急診後即轉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為94年2月20日至94年3月1日,該院證明王江波住院期間有收管健保卡,無外借健保卡及請假外出情事,然黃明德醫師於王江波病歷記載其於94年2月22日就醫作復健治療;附表編號⒌之病患 陳金成 因肺炎、發燒等疾病,於94年5月11日至署立新營醫院急診後即轉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為94年5月11日至94年5月20日,該院證明陳金成住院期間有收管健保卡,無外借健保卡及請假外出情事,然黃明德醫師於陳金成病歷記載其於94年5月12日就醫作復健治療;附表編號⒍之病患 蔡張薇 因泌尿道感染等疾病,於94年9月17日至佳里綜合醫院急診後即轉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為94年9月17日至94年9月23日,該院證明蔡張薇住院期間有收管健保卡,無外借健保卡及請假外出情事,然黃明德醫師於蔡張薇病歷記載其於94年9月19日就醫作復健治療;附表編號⒎之病患 林來成 因腸胃道出血等疾病,於94年10月8日至營新醫院急診後即轉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為94年10月8日至94年10月11日,該院證明林來成住院期間有收管健保卡,無外借健保卡及請假外出情事,然黃明德醫師於林來成病歷記載其於94年10月10日就醫作復健治療;附表編號⒏之病患 吳冬荷 因急性扁桃腺炎等疾病,於94年10月23日至營新醫院急診後即轉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為94年10月23日至94年10月27日,該院證明林來成住院期間有收管健保卡,無外借健保卡及請假外出情事,然黃明德醫師於吳冬荷病歷記載其於94年10月25日就醫作復健治療;附表編號⒐之病患 蔡宗德 因低血糖症等疾病,於94年11月27日至佳里綜合醫院急診後即轉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為94年11月27日至94年11月30日,該院證明蔡宗德住院期間有收管健保卡,無外借健保卡及請假外出情事,然黃明德醫師於蔡宗德病歷記載其於94年11月28日就醫作復健治療等節,有附表所示病患於各該住院醫院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及附表所示病患於原告醫院門診紀錄表、門診紀錄表、醫囑單等件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他字第218號、99年度營偵字第1658號卷可憑,是原告主張黃明德醫師有違反法令之情,堪予認定。
㈡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本件黃明德醫師受僱於被告乙情,為兩造不爭執,其自為被告之使用人,則被告就黃明德醫師之故意過失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另被告辯稱原告受僱人員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綜上,被告既有前述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7,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2日(參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227,594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177元,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任婉筠附表┌──┬────┬────┬────┬─────┐│編號│病患姓名│申報醫師│申報日期│虛報費用│││││(民國)│(新臺幣)│├──┼────┼────┼────┼─────┤│⒈│何三郎│黃明德│93.11.29│2,433│├──┼────┼────┼────┼─────┤│⒉│余再成│黃明德│93.12.14│2,433│├──┼────┼────┼────┼─────┤│⒊│郭大庭│黃明德│94.1.25│2,433│├──┼────┼────┼────┼─────┤│⒋│王江波│黃明德│94.2.22│1,893│├──┼────┼────┼────┼─────┤│⒌│陳金成│黃明德│94.5.12│1,593│├──┼────┼────┼────┼─────┤│⒍│蔡張薇│黃明德│94.9.19│1,756│├──┼────┼────┼────┼─────┤│⒎│林來成│黃明德│94.10.10│2,433│├──┼────┼────┼────┼─────┤│⒏│吳冬荷│黃明德│94.10.25│2,733│├──┼────┼────┼────┼─────┤│⒐│蔡宗德│黃明德│94.11.28│213│├──┼────┼────┼────┼─────┤│總計││││17,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