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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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43號聲請人 翁葉素榮 相對人 翁勤順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翁勤順之監護人,相對人現於陽明教養院,由聲請人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相對人與相對人兄長 翁國鈞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謝佳良 遺有如附表所示房地,現欲由翁國鈞單獨繼承,之後相對人費用由翁國鈞負責到底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6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裁定影本,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而相對人繼承如附表之房地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惟聲請人主張欲代相對人處分附表所示房地,而由翁國鈞單獨所有等情,未據提出相關補償相對人之方案,顯非為相對人之利益已為灼然,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南穎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5樓房屋,及其座落基地: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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