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8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8983號聲請人中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明燦 相對人SEESERMPRAIWA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明文。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載以,「伍萬伍仟貳佰元整」及「NT$52,200」等字樣,即有文字(俗稱「大寫」)及號碼(即阿拉伯號碼,俗稱「小寫」)兩種,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二者記載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故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應認定為伍萬伍仟貳佰元,先與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5,200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1年12月17日經提示僅部分付款,其餘52,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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