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諒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51號裁定參照)。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其聲請狀明載住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又聲請人之戶籍地雖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此經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實際居住地址為上開桃園該址,並提出101年6月起計費之水、電費及天然氣繳費單據為證,顯見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於戶籍址已無居住之事實,其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上開桃園址,惟該址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非屬本院轄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