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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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棚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25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棚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累犯之記載,自起訴案號起更正為「10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案件起訴,經本院本股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莊棚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棚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兩造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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