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清償完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銀行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目前為百分之七點六八),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原應於每月二十一日前繳付本息,詎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二人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現經濟困難,無資力繼續清償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據交易明細表等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對此復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二人辯稱現無資力清償云云,乃屬原告將來執行有無效果之另一問題,尚無礙本件原告之請求,附此敘明。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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