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484號
原 告 王鐘 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
被 告 吳汶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十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及同段四十九之十地
號土地內編號A3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鴿舍地上物,並同段四
十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
公尺與同段四十九之十地號土地內編號B3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八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物均拆除,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汶山負擔。
本判決准予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
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49-9、49
-10、49-11地號土地面積約200平方公尺(面積及位置均
以實測為準)搭建鴿舍及鐵皮屋,而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
上開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
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被告所有地上物占有土地所在之位
置及面積後,原告即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具狀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49-10、49-1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30
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
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而原告
為訴之變更及擴張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標的物而生之糾紛
,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訴之變更及擴張聲明時均得加以利用,
無礙於被告程序保障,故其訴之變更及擴張聲明與原起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㈠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49-10、49-
1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二筆土地)。詎被告於其
上搭建有鴿舍及鐵皮屋分別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其中鴿舍之
部分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A
3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及編
號B3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部分均為鐵皮屋,被告就系
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故聲明求為:⒈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對被告土地登記謄本沒有意見,被告所提照片的日期與系爭
土地上房屋使用執照是不符的,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吳家祖產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蔡燕津 名下與事實不符,因系爭二筆土
地乃訴外人 吳仁章 提供作為借款設定抵押擔保後,蔡燕津因
替吳仁章承擔債務,故蔡燕津才承受系爭二筆土地上所為之
抵押權登記,嗣後蔡燕津籌款償還吳仁章所欠債務後,才買
賣取得所有權,而原告再向蔡燕津購買取得所有權,否認被
告提出同意書之真正。
⒉被告與吳仁章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僅是債權契約,原告
並未受讓,無需受拘束。
三、被告則以:伊祖父的土地原在此處,伊從小即住居該處,早
於原告向蔡燕津購買土地前,伊就住在這裡看守吳家祖產土
地,前地主吳仁章是伊叔叔,當初是經他同意使用在系爭二
筆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蔡燕津跟另位在75年辦理假結婚,之
後吳家祖產即全部借名登記在蔡燕津名下,伊不知道蔡燕津
已將土地出賣,鴿舍、鐵皮屋都是伊在81年蓋的,蔡燕津是
83年才向吳仁章購買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其所有,現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30平
方公尺搭建有鴿舍地上物,及編號B2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與編號B3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部分搭建有鐵皮屋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1張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而勘驗期日第三人 王麗香 小姐在場
陳稱伊是被告吳汶山之妻,鴿舍與鐵皮屋均吳汶山搭建,鴿
舍現是借用第三人飼養鴿子等情,有本院99年11月24日勘驗
筆錄、現場略圖在卷可稽,復經囑託屏東縣潮州鎮地政事務
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有該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0日屏潮地二
字第099001187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至12頁、第26至32頁),被告則以其於81年間即
搭建前揭鐵皮屋地上物,且當時是經 吳氏 宗族會議及原土地
所有權人吳仁章同意所合法搭建使用,第三人蔡燕津與伊叔
叔為吳仁章75年間辦理假結婚,吳仁章並將系爭2筆土地借
名登記蔡燕津為所有權人,但蔡燕津83年間雖向吳仁章買賣
但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伊並非無權占用等詞置辯,並提出照
片2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意書、 吳淇鳳 家族土地協調會
議紀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71頁),而查同段49
之9地號土地為吳仁章所有,83年間出售蔡燕津,及吳仁章
曾於78年間同意被告以200萬元之資金,在同段49之9、49
之10地號內搭○○○鄉○○村○○路○號之房屋作為祭祀吾
氏祖先宗祠之用,並記載為無償使用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同
意書可參,然該同意書為訴外人 吳松江 、 吳鐘友梅 、吳盧玉
美、 吳淑珍 、 吳志江 、 吳樹明 、 吳瑞芸 及被告等人具名其上
,並無吳仁章之簽名及意見表示其上,故該同意書內容是否
確實為吳仁章本人同意為之已有可疑;再查,縱使認定該同
意書為真正,惟吳仁章與蔡燕津若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於該借名登記契約未經終止前,系爭二筆土地名
義上所有權人仍為蔡燕津,則蔡燕津縱事後擅自出售移轉所
有權予原告,除原告與蔡燕津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故為
,否則原告因信賴土地登記,仍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則前開被告抗辯無償使用契約僅存在伊與吳仁章間,亦無
從據此對抗原告而主張為有權占有。況查,原告主張伊是向
蔡燕津購買取得,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
80至80至1頁),是被告如認原告與蔡燕津間有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影響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認定歸屬,應另訴確認之
,附此敘明。
五、承上,被告既無法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二筆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
面積30平方公尺之鴿舍及編號B2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
號B3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
狀核與本件判斷無涉,不另一一論述指駁。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
爰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