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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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高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志誠
被 告 蔡文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森霖 即原告高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辭去董事長職務,經原告公司於
99年11月7日登報公告王森霖不能執行董事長職務,由訴外
人即原告公司另一董事卓志誠代理執行職務,嗣經股東選任
卓志誠為董事長。詎王森霖利用原告公司向經濟部辦理變更
登記時,取得並隱匿被告訴請原告公司給付薪資訴訟事件之
言詞辯論通知,於99年12月9日擅自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名義,與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中勞簡調字第33號事件達成
調解,嗣被告持上開調解筆錄對原告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8554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554號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院99年度司中勞簡調字第33號事件,調解通知
書均有送達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拒不出庭調解,待調解成立
後,始提出異議,根本就是在拖延給付被告薪資。又原告公
司在上開案件99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亦稱王森霖是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森
霖於99年12月9日所達成之調解筆錄,當然可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查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司中勞簡調
字第33號調解成立。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中勞簡調字第33
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8554號等卷查明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異議之事由在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主張者,即因既判力而生失權效,不
得據為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查本件為執行名義之
本院99年度司中勞簡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係在99年12月9
日成立,有上開案卷可憑。而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縱屬實
在,惟其所主張之事由,顯非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產生之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該調解筆錄並非裁判,
自非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事由。又99年度司中勞簡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有相同效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於法亦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
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
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
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
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
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債務
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
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4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為本院99年度司中勞簡
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除當事人外」之人,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4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554號原
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