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劉佳強 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已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解除後述系爭保險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保險契約
關係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所提起確認部分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1年7月24日與被告簽訂以自己為主要被保險人之
「國泰安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
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期間自保險單生效日起至終身止,
年繳保費新臺幣(下同)10,825元,繳交保費日為每年7月
24日,繳納保費之方式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約定以現金或
支票繳納,然於嗣後經雙方合意變更為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
繳款,並於系爭保險契約中第9條第1、2項中約定:「分
期繳納的第2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
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
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2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
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
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
第2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
約定處理。」
㈡伊於98年7月間進行定期健康檢查,發現罹患早期乳癌,遂
出具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詎料,被告竟以伊
未繳納97年7月24日第7期保費為由,拒絕支付保險金,惟
被告怠於向伊催繳保費,即逕自將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已有
違前揭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2項之約定內容,此外,
被告亦未依據兩造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約定以保單價值
準備金自動墊繳保費,是被告停止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法律
上不利益,自有以確認訴訟排除之必要,爰依保險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
保險契約效力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改以金融機構轉
帳方式繳納保費,原告應於97年7月24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
第7期保費,惟當時原告帳戶餘額不足,未能扣款成功,因
此伊所僱傭之保險業務員 黃蘋 多次致電向原告催繳,並告知
若未繳費,系爭保險契約將生停效之效果,原告仍置之不理
,伊復於97年8月16日寄發保險費催告停效通知書,原告依
舊未能如期繳費,因此主張以寄發該書面催繳單1個禮拜即
97年9月22日作為該保險費催告停效通知書送達期日,以計
算30日之寬限期間,是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於97年9月23日發
生停止效力。雖原告主張應先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
費,然系爭保險契約係防癌險,係屬於健康保險,並無保單
價值準備金,是原告主張委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1年7月24日與被告簽訂以原告為主要被保險人之「
國泰安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
期間自保險單生效日起至終身止,年繳保費10,825元,繳交
保費日為每年7月24日,繳納保費之方式於簽訂系爭保險契
約時約定以現金或支票繳納,然於嗣後經雙方合意變更為以
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繳款。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2項中約定:「分期繳納的第2
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
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
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2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
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
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2期以後的
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㈢系爭保險契約為防癌險,屬於健康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
㈣系爭保險契約為主約。
㈤被告於97年8月16日寄送書面催繳通知予原告,由原告住處
警衛室收受。
㈥系爭保險契約第7期保費應於97年7月24日繳納,原告迄今
仍未繳納。
㈦原告於98年7月間體檢結果發現罹患女性乳房惡性腫瘤。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約定,保險費之繳
納方式係採年繳之方式繳納,每年繳納10,644元,並以現金
或支票繳付,惟嗣後兩造同意改以金融機構轉帳扣款方式繳
付保費,又系爭保險契約97年7月24日應繳納之第7期保險
費,因原告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不足,致被告無法扣款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首堪認定。而被告辯稱:原告經
被告催告通知繳納保險費而未繳納,是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停止,此為原告否認,主張伊並未收到被告上開催告,寬限
期限(30日)未開始,自無效力停止之情。是本件應審酌者
,在於被告之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之通知,是否已送達原告
。經查:
㈠先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載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伊所雇用
之保險業務員黃蘋,於原告遲延繳納系爭第7期保費後,多
次向原告催繳一情,業據證人黃蘋到庭結證稱:原告於97
年7月24日應繳納系爭第7期保險費,伊公司會分別在同年
月29日及同年8月9日對原告帳戶分別做兩次扣款,伊曾於
第一次扣款不成功後,聯絡上原告,請原告要在第二次扣款
前將錢存進帳戶,在第二次扣款又不成功後,伊再度撥打電
話予原告,原告表示會自行至龍潭或大溪的單位去繳納保費
等語綦詳(參見本院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徵
原告已得知系爭保險契約第7期保費繳納期限已屆期而需交
付保險費,是被告已盡通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通知
繳費等語,已非無疑。
㈡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上
開條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
,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
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
,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
效力,是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屬達到,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
第952號、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
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
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
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
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7年8月16
日寄發寄發保險費催告停效通知書,以通知原告繳納保險費
,送達處所係記載「桃園縣大溪鎮瑞源星慈安六村58號1樓
」,有被告提出之大溪郵局郵件稽查單1紙在卷可佐,而上
開處所核與原告留存於被告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之住所相符一
致,復與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所載之住址相符(起訴狀
所載住址為桃園縣○○鎮○○里○○路○○○巷○○號1樓與桃
園縣大溪鎮瑞源星慈安六村58號1樓實係同一地址,參見原
告100年2月14日之陳報狀),是被告上開催告之送達之處
所,核無違誤。從而,被告依上開處所,寄發保險費催告停
效通知書,應符合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無訛。雖該
保險費催告停效通知書係由原告住處警衛室收受,然既已達
到要保人即原告之支配範圍,原告可隨時了解其內容,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應認上開催告函已達到原告而發生送達效力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合法催告其繳交保險費云云,尚無可採
。
㈢又按兩造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2項之約定:第二次以
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
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觀諸卷附之郵件稽查單所載之郵
件交寄日期為97年8月16日,雖未能確定送達日期,然既經
原告住處社區警衛室代為收受,顯見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辯
稱以寄交後1個禮拜即97年8月23日為送達期日,尚屬合理
,是上開催告繳納保險費之通知已於97年8月23日到達原告
並生合法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則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
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2項之約定,系爭保險
契約之寬限期間係自97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而
原告既未於上開寬限期間繳納保險費,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自97年9月23日起停止。
㈣末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
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
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而僅有壽險
、儲蓄險始會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醫療險、防癌險則無。
是以本案系爭保險契約既係屬於防癌險,且為主約,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主張被告應先以保單價值準
備金墊繳保險費,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㈤末查,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效力自97年9月22日起停止後,
雖曾向被告申請復效,然因為罹患癌症後未能通過體檢,被
告並未接受原告復效之申請,是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並未恢
復,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是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並
據此請求確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