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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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王筱蓉
訴訟代理人 王筱英
被 告 張錦治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6至88年間先後邀原告參加其所召集民間互助會
,互助會採外標制方式,以標金最高者得標,得標會員每名
按月繳納本金及所得標金額之會款。原告均依約按時交付會
款,惟約90年初,原告親自出席開會投標後始發現被告多次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投標單標會並得標,且將所收取之
款項占為己有,致週轉不靈而停止全部邀集之互助會,原告
之權益因而受損,是被告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
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原告繳出之會款共計有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本金
及60餘萬元之標金,履經催討,雙方於90年11月10日達成協
議並簽立和解書2紙(下稱系爭和解書),作為清償債務之
憑證,詎期間被告僅分期償還部分得標金之利息,即未再清
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44萬元,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
理,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若有依期未履行,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被告不得異議。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先請求144萬元中之50萬元。
㈡被告抗辯其於和解契約簽立後已清償378,000元乙節,原告
不爭執,惟扣除被告於和解契約簽立後已返還之378,000元
,原告仍得於本訴訟中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其確實積欠原告144萬元,且系爭和解書亦係
其所親自簽名,惟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已返還原告378,000
元。又其雖有心清償,然其現無工作、無力償還,且其胞妹
張錦珠 有積欠其債務,而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弄○○
號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張錦珠之公公所有,須待其公公將
土地分予張錦珠,且張錦珠出賣土地後,被告始有錢償還原
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
2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間
之合會債務達成和解後,被告雖已清償部分款項(378,000
元),惟迄未依和解契約履行全部之清償義務,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至被告雖抗辯需俟其妹張錦珠出售前開不動產後,其始能清
償系爭債務云云。然觀諸系爭2紙和解書,其上雖載明張錦
珠因積欠被告款項,張錦珠願提供前開不動產出售,俟出售
後再分配予原告,惟訴外人張錦珠並未在該和解書上簽名,
自非該和解書之當事人,是該和解書自無拘束張錦珠之效力
;況依該和解書第2點之約定,被告應分別自90年11月15日
、90年12月5日起分期清償系爭債務,則顯見兩造並無以訴
外人張錦珠出售前開不動產後、被告始需清償系爭債務為條
件或期限,是被告自不得以張錦珠尚未出售該不動產而拒絕
清償系爭債務,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400元,
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
,爰於主文第2項併為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