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黃崇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7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
萬通商業銀行業於92年12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
法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截
至91年7月26日止,被告計有新臺幣60,996元未付。爰本於
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帳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