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羅簡字第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被 告 黃正旺 呂麗雪 之繼.
黃宜慧 呂麗雪之繼.
黃俊貺 呂麗雪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2月21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