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2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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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李亭萱
被 告 劉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24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叁佰貳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竟自民國(下同
)99年4月1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北縣○○
鎮○○街○○路邊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
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而其
於同日18時57分許,適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因酒後注意力薄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腦內出血及臉之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竟另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處理,亦未對原告施以
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嗣警方據報後趕往
現場處理,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屋內查獲被
告,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62MG/L,始悉上情。
被告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99年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有
罪在案。
(二)被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0
,000元,除疤及保健食品支出20,000元。另原告因傷不良
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20,000元。原告原任職服務
業,每月工資34,800元,受傷期間4個月無法工作,計損
失工資收入139,200元。休養中有3個月需人照顧,支出看
護費用90,000元。原告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支出5,000元。
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50,000元。前開賠償共計474,2
00元,原告僅請求47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
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收據、投保薪資查詢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經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據其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固屬有據,惟其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項目,則分別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受有前開之傷害,至長庚醫院、恩主公醫
院、國慶中醫診所、孫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0,0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22張在
卷為憑,經核前開醫療費用所列之金額共計29,188元,均
為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醫療費用在29,1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增加生活上費用(除疤及保健食品)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致受傷,支出除疤及保健食品20,0
00元,雖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經查,其中除疤費用及三
角台、面板部分,經核原告所受傷害為臉之撕裂傷,是除
疤費用之藥品及三角台、面板費用支出為治療上必要性費
用,是原告請求於6,8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其他保
健食品費用部分,縱有支出,因難謂與本件被告之過失傷
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縱有損失,亦不得據以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是增加生活上
費用之請求,在6,876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交通費用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長庚醫院、恩主公醫院、國慶中醫診所、孫
中醫診所治療,支出交通費用20,000元,業據提出交通費
用收據9張為憑。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之交
通費用,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於4,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工作損失139,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服務業,每月工資34,800元,受傷期間
4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39,200元一節,雖據其
提出出勤表、勞保資料查詢為證,經查:原告月薪為34,8
00元,日薪為1,160元,其因被告行為致受傷而請假之日
數為81日,是原告請求於93,96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看護費9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有3個月需人照顧,支出看護費用90,000元
等情,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
出血及臉之撕裂傷等傷害,是否確實尚需要看護、究係請
何人看護及前、後需要幾天之看護,其確實支出為何,則
均未見原告就此部分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看護
費用90,000元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機車修理費5,000元:
原告主張受有機車受損,經修復共計修復費用5,000元,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受損害事實及請求金額,未據其提
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明,亦尚乏其他客觀、具體之資料
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98年度無所得並無財產等經濟狀況(以上詳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
0,000元為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難
以准許,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34,324元(29188+
6876+4300+93960+1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中,於上開234,324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逕由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