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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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33號
原   告  許卉軒
被   告  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向被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
○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8
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
,000元,原告並交付押租保證金57,000元。原告於99年12月
17日契約終止時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拒不償還原告
押租保證金,另因被告遲未提出最後2個月之水電費收據,
原告無法繳納,然因原告之前屢次溢繳水電費,合計其金額
已能抵扣,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押租保證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
水費查詢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經查,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
)57,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
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本件原告既
已將租賃之房屋交還被告,且自之前溢繳水電費中已能與末
期未繳之水電費扣除,則被告自應將押租保證金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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