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上訴人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祥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五三九、五三九之六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DEABC部分建造圍牆、廠房、車棚或作空地使用,該EC部分上訴人建物委有越界建築於被上訴人上述土地,亦經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及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屬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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