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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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侯櫳星 (原名 侯嚴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零參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列 高杉讓 為法定代理人,惟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起變
更為平川秀一郎,有公司登記證明書抄錄在卷可稽,並經平
川秀一郎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可稽,核無不合,是
本件自應改列平川秀一郎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2年5月13日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22,575元(計算式:本金203,302元+利息14,273
元+違約金5,000元=222,575元)。渣打銀行嗣於99年12
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以登報公告
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75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
額222,575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
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
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
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2年
2月26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
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
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
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
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
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
利義務,卻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
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
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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