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許隴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為工具,於新臺
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利率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
依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
%計算)。詎被告自95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9萬8,767元、利
息(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
95年3月22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
息。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
95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又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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