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國瑞
肯 梅哈許
黃裕程
劉彥廷
廖柏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
12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5816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國瑞、 肯梅哈許 、黃裕程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劉彥廷、廖柏翔不罰。
扣案之長刀、摺疊刀各壹支,均沒入之。
理由
壹、被移送人吳國瑞、肯梅哈許、黃裕程裁罰部分:
一、違法之事實:
㈠時間:106年12月24日7時30分許。
㈡地點:在臺北市○○區○○街○○號(華納酒店)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吳國瑞以徒手毆打、被移送人肯梅哈許、黃
裕程則分別持長刀及折疊刀砍傷之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吳國瑞、肯梅哈許、黃裕程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彥廷、廖柏翔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㈣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或互相鬥毆者,處2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劉彥廷、廖柏翔於警詢中均稱自己並
未出手毆打對方等語,被移送人吳國瑞、肯梅哈許、黃裕程
亦均未指稱被害人劉彥廷、廖柏翔有出手毆打之行為;另警
製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亦記載被害人劉彥廷、廖柏翔始
終在旁勸阻,則被害人劉彥廷、廖柏翔是否有毆打被移送人
吳國瑞、肯梅哈許、黃裕程,明顯欠缺積極證明,應認定被
移送人吳國瑞、肯梅哈許、黃裕程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而非與被害人劉彥廷、廖柏翔
互毆。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吳國瑞、肯梅哈許、黃裕程係觸
犯同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移送法條。又被害人劉彥廷、廖柏翔雖於警詢時表示不
向被移送人吳國瑞、肯梅哈許、黃裕程提出傷害告訴,然考
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吳國瑞
、肯梅哈許、黃裕程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吳國瑞、肯梅哈許
、黃裕程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口角,即動粗加暴行於人,甚
至以刀械砍傷對方,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應予嚴
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年紀尚輕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劉彥廷、廖柏翔不罰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劉彥廷、廖柏翔有互相鬥毆之情事,無
非以本件被移送人等5人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為主
要論據。然被移送人劉彥廷、廖柏翔均辯稱:其等均未參與
鬥毆等語,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足
認其等所辯非虛,此已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
被移送人劉彥廷、廖柏翔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之行為,此部分自應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而為不罰之
諭知。
參、扣案之長刀及折疊刀各1支,分別為被移送人肯梅哈許、黃
裕程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