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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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317號
原   告  陳弘謀
被   告  曾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
審原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與訴外人
洪梓豪 及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原 」之成年男子,
前往原告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藥行,
先以電話聯絡原告開門後,於11時40分許分持鋁棒等物進入
上開中藥行內,將中藥行內擺放之椅子、磅秤及藥罐橫掃在
地,被告繼而對原告恫稱:「你開的店東西用的那麼爛,店
好好開,不要有下個客人也來找你」、「不要太白目」等加
害原告身體財產之言詞,致原告心生畏怖,因而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10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鋁棒橫掃原告所營中
藥行內擺放之物品,並以上開言語對原告為恐嚇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安
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
第2頁至第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
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法益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職業、財產所
得等資料(詳如刑事卷警訊筆錄所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暨被告僅因細故
即恐嚇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
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2萬元,及自10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為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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