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仲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3664、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仲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
2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
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
內,該法第2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
,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
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
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
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
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4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
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
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
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亦非稅捐稽徵
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甚明。
準此,本件被告所逃漏之進口稅既為關稅,與推廣貿易服務
費即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
(市)稅捐,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論處。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行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項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上開行為後之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
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另被告為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
43條固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
,然該次既僅修正同條第3項,而未更易同條第1項、第2
項之內容,對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及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進口稅及推廣貿易費部分;又附表編號
1行為適用修正前規定,附表編號2至8行為則適用修正後
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營業稅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8等犯行,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先
後以欣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偽造發票等文件進貨報關,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及進貨文件後,透過
不知情之報關人員持之向基隆關行使,以遂行短漏弘亞藥品
股份有限公司、欣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口稅、營業稅及
推廣貿易費等行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行為適用修正前規定,附
表編號2至8行為則適用修正後規定)、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
41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且被告如附
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經營事業,竟偽造不實發票及進
貨文件,並透過不知情之報關人員持以向基隆關行使,以此
詐術逃漏稅捐,造成國家財政收入減少,違反稅賦之公平性
及海關行政管理之公平與正確性,亦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之
德國廠商,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案發後已補納本件漏繳稅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493號偵卷第46頁反面、第50至53
頁、105年度偵字第22638號偵卷第105至114頁),堪認
本件已無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所逃漏之稅捐金額多寡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