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葉東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葉東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所載「10時56分
許」應更正為「10時50分許」;同欄項第5行應補充酒測時
間為「同日10時56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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