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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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76號
原   告 芮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葦蓁
訴訟代理人  李怡璇
被   告  曾振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到庭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間自韓國進口高麗菜(下稱系爭貨
物),貨櫃號碼為SZLU0000000號(下稱系爭貨櫃)。然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關後,發現系爭
貨櫃因有進水,導致系爭貨物腐爛發臭已不具任何經濟價
值,原告客戶亦無法收購。依基隆關指示,如原告能依一
定程序銷毀系爭貨物,則原告得向該署申請補運免稅共51
,040元。原告乃於105年7月22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
委請被告將系爭貨櫃內高麗菜全數銷毀,所有費用為40,
000元,並約定被告應就系爭貨櫃拆櫃分裝、系爭貨物銷
毀過程全程連續錄影(影片內容包含貨櫃、貨櫃號碼、分
裝到卡車時的卡車車牌號碼、進行銷毀時之過程),及拍
下作業時照片至少10張(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交付
約定之影片及照片,且屢催未果,致原告聲請補運免稅案
被基隆關駁回,並因此受有無法免稅之損失。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11,040元(計
算式為:免稅損失51,040元-系爭契約報酬40,000元=11
,04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對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行政訴
訟,雖因為沒有證據所以撤回不告,但兩造間既有契約存
在,被告就應依約履行,原告認為被告既有債務不履行,
故仍要請求賠償,此與原告撤回基隆關的行政訴訟部分沒
有關係。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櫃處理費用本為67,500元,扣除原告得退
稅費用51,040元,原告尚須透支16,460元(被告答辯狀誤繕
為17,500元)。被告因受原告請託,幫忙尋求就地銷毀管道
以節省運費,故以40,000元費用(不含運費)請友人相助,
然該友人在銷毀的過程中忘了錄影,嗣原告即以未錄影為由
拒付報酬。就未錄影部分,因係友人過失,被告願意承擔責
任,負擔45,000元(計算式為:費用40,000元+運費5,000
元=45,000元),且如原告受有上開透支16,460元之損害,
被告亦願意如數賠償,惟原告事後拒付分文,且原告並未因
此受有任何損害,其強索51,040元自屬無據;又就算被告全
依原告的意思進行,原告申請退稅部分也無法領到(退稅款
),原告既然沒有依照行政程序進行,其請求應該就不成立
,依民法規定,原告求償仍然需要受到相當因果關係限制,
才能使正義得以伸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查兩造間就系爭貨物銷毀乙事成立委任契約,而被告未交付
約定之影片及照片,原告迄今未給付被告40,000元報酬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傳真文件、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應堪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040元,有無理由?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
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貨櫃
銷毀過程之影片及照片,業經被告加以自認業如上述,此部
分事實雖可認定,然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係主張就
其本得全部退稅之金額51,040元,扣除其迄今給未支付之運
費40,000元而為請求,亦即原告係主張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
而造成其受有完全無法退稅之損失,但此部分則為被告否認
被告更明確辯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履行債務行為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上述
無法退稅之損害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
證責任。但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本件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
年8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22224號函之內容「…按『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
不符,由國外廠商賠償或調換者,免徵關稅。但以原貨物進
口之翌日起1個內申請核辦,並提供有關證件,經查明屬實
者為限。』『依本法第51條規定退回國外調換之貨物報運出
口時,海關應就納稅義務人依前條規定提供之申請書,核對
相符或並查驗屬實後放行。應退回國外調換之貨物經國外廠
商聲明放棄無須復運出口者,應將原貨送海關查驗,其因體
積或數量巨大笨重或其他特殊原因,運送確有困難耆,得申
請海關派員至該貨存儲地點查驗。如其全部或一部分尚有利
用利用價值者,應重行估價徵稅。』分別為關稅法第51條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所明定;本案因貴公司認實到貨
物已不堪使用即自行銷毀,未將原貨『送本關查驗,亦未申
請派員查驗』,核未合於前揭規定,本關歉難同意辦理」等
(該處分因原告行政訴訟業已撤回而確定)可知,本件原告
之若要申請退稅(免徵關稅),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
定,重點應為:需將原貨送海關查驗,其因體積或數量巨大
笨重或其他特殊原因,運送確有困難者,得申請海關派員至
該貨存儲地點查驗等程序,亦即需由海關人員(執行公務人
員)現場查看貨物是否真有損壞之情形依法加以認定,亦即
若未符合上述經送海關或申請海關人員到場查驗之程序,縱
使貨物最後確已銷燬,仍無法辦理退稅或免徵關稅。而原告
亦不否認就系爭貨物其交予被告銷燬前並未將原貨送海關查
驗,亦未申請海關派員至該貨存儲地點查驗,而係「要求被
告將系爭貨櫃、貨櫃號碼、分裝載運高麗菜之卡車車牌號碼
及全部分裝、載運與銷毀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並至少拍照十
張存證,以使原告得據此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補運免
稅」(參原告起訴狀所載),但縱使被告真有將此過程全程
連續錄影並至少拍照十張,原告以該等錄影及照片申請退稅
或免徵關稅,顯仍不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而無從
退稅或免徵關稅均如上述。故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縱未全
程連續錄影並至少拍照十張存證提供予原告,及已構成債務
不履行,但與原告最後無法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理退稅
或免徵關稅之損害間,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
就原告所述損害無需負責等,尚非無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之部分,既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就無法退稅或免除關稅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
,尚屬無據,依法自應加以駁回。本院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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