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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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589號
原 告 江亦淇 (原姓名 江貴米 )
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
訴訟代理人 陳偉玲
盧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女兒、兩個孫子於民國105年2月22
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捷運萬芳站上車,當時車上人潮很多
,原告等人只能站立於車門口,原告女兒推娃娃車,原告與
孫女站兩旁,捷運行駛至科技大樓站時,裡面有人要下車,
但佇立於門口的人都不禮讓裡面乘客下車,原告女兒推著娃
娃車退出車外,原告與孫女亦一併退出,因當天是平溪放天
燈之日,車上人潮擁擠,原告等人要再返入車內時,遭車門
硬夾,當時大喊,車站的保全人員才靠前協助,後將原告等
人拉出車外,當下因孫子哭鬧要喝牛奶,所以原告女兒趕著
離開,但回家途中有向被告公司告知發生此事,隔兩天被告
公司有代表帶禮品到原告家裡拜訪,這中間,原告女兒有寄
存證信函,但被告公司回覆他們審查過他們並無任何過失,
此回覆令原告無法接受,受傷那陣子原告沒辦法再幫女兒帶
小孩,原告女兒也無法上班,導致一連串沒有收入,但原告
公司後也沒再致電,現要向原告公司要求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
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
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捷運車門硬夾
,致受有左肘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並提出板橋中興醫院10
5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被告係法人,法人雖得為
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
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
,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
、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
,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
,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僅泛稱:其於上揭時
、地遭被告捷運車門硬夾,致受有左肘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卻未主張及舉證係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
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原告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
捷運車門硬夾,致受有左肘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並提出板
橋中興醫院105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云云,依前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
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