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26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陳育民 ( 陳政吉 之繼承人)
陳玉華 (陳政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政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玖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政吉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
約定書第12條約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政吉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政吉於民國86年4月10日向其申
請房屋擔保透支貸款,雙方簽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
透支約定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利息以週
年利率10.5%計算,逾期清償除以上開利率計息外,如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如逾期六個月以上,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陳政吉於89年
7月20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而被告陳育民已向法
院陳報限定繼承。而上開債務前曾於92年間對被告陳育民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中斷,截至92年4月10日止,上開
債務尚有497,524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陳政吉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並不知貸款內容,且被繼承人陳政吉死亡迄
今已逾15年,原告雖於92年間對被告陳育民聲請強制執行,
但執行之債務是陳政吉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
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國96年12月14日修
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陳政吉向其申請
貸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房屋抵
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為證,被告雖稱不知貸款內容,但
自承原告前於92年間對被告陳育民執行陳政吉之債務等語,
已堪信原告主張之債權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於89年7月
20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而被告陳育民已向法院陳
報限定繼承之事實,有陳政吉之除戶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函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依上
開規定,被告二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
四、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
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
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
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據原告提出之92年7月
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可知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時效會自中斷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