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右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之新台幣仟元紙幣伍拾陸張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其同居人 羅世勳 (成年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止,沿屏東、台東之省道公路,二人輪流持向童寶鉗取得之偽造千元紙幣五十六張,先後持其中三張向不知情之路旁商家每次購買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香菸、檳榔三次,藉以兌換小額真鈔。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台東縣太麻里外環道北端,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自其等乘坐之自用小客車方向盤下扣得偽造之千元幣五十三張(鈔票號碼:CP765754BW一張、BN770019EV二十二張、CK218062JU十八張、CL927790FU十二張),及丙○○、羅世勳以偽鈔購得之香菸、檳榔(檳榔因保存不易,業經變賣),與找回之現金二千八百五十元等物品。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羅世勳從彰化至台東買西瓜,一人各出一半錢,羅世勳向其朋友童寶鉗借錢,伊沿路都在睡覺,其間雖有幾次下車購物,但皆用自己的錢,並不知羅世勳有攜帶偽鈔云云。惟查:被告如何在上述時間,由屏東至台東之省道公路旁先後共三次持偽造之千元偽鈔購買長壽香煙、檳榔等物品,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甚詳;核與共犯羅世勳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且證人甲○○於警訊中亦指證,係被告持千元偽鈔向其購買香菸二包,其並找錢九百五十元予被告之情節屬實。參以該偽造之紙幣係其等臨時由童寶鉗所交付,果係真鈔,豈有無緣無故由童寶鉗於邂逅被告等時即由其車內取出交付與被告等,被告等亦豈有不勞而獲之理;足見被告於童寶鉗交付紙鈔時已知悉為偽鈔,否則豈有於警臨檢時將之藏放於車內隱蔽之處之理。況被告丙○○與羅世勳既將真鈔及假鈔分開放置,其辯稱不知所行使之紙鈔係偽造之紙幣,顯不足採信。又扣案之五十三張紙幣(鈔票號碼:CP765754BW一張、BN770019EV二十二張、CK218062JU十八張、CL927790FU十二張),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偽鈔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此外,並有偽造千元紙幣五十三張,及被告等以偽鈔購得之香菸、檳榔(檳榔因保存不易,業經變賣),與找回之現金等物品扣案足憑。且共犯羅世勳因本件犯行業經三審判決有罪確定,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被告聲請提訊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之共犯羅世勳,核無必要。另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於一審時即強調當初係被警方要求配合,否則將傷及被告及其胎兒,被告受脅迫而屈從,且羅世勳當初移送地檢署時嘴角還受傷等語,爭執警訊自白之任意性。然被告與羅世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曾提有遭警方刑求逼供情事;羅世勳尚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自白前開假鈔係無償受讓自童寶鉗。且被告與羅世勳於歷次偵、審亦從未有遭逼供之支言片語,指定辯護人所指情節僅係原審辯護書中所記載。況羅世勳縱有微傷,亦不能證明該傷與逼供有何因果關係,故指定辯護人所稱被告遭逼供情事,亦無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丙○○與羅世勳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羅世勳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亦不另論其詐欺罪。再被告丙○○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之現金五萬八千六百十九元,據被告供稱其中五萬五千元係伊等所攜帶,共犯羅世勳亦為相同之供述;另蜂蜜兩瓶、 釋迦 一盒、洋蔥三包,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原判決認上述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紙幣,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所得財物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懲戒。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偽造千元紙幣共五十六張,其中五十三張扣案,其餘花用之三張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至於香菸、檳榔(檳榔因保存不易,業經變賣)與找回之現金,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因以詐欺手段而得,被害人仍得向其追討,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另釣竿兩組為被告用真鈔所購得暨皮包一個為被告丙○○所有並非違禁物,且無法證明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