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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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調查通緝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冠宇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冠宇租車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自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訂立契約,約定合資購買中華賓士轎車一輛,由自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七千元為購車頭期款,其餘車款由被告負責向銀行貸款,利息由雙方依出資比例負擔,購得車輛並出租予冠宇租車公司,由冠宇租車公司每月十五日給付自訴人租金六萬五千元,自訴人即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約當天給付三十七萬五千元予被告,並於七十八年六、七、八月收到租金,事後始知悉被告並未依約購車,以此質問被告,被告保證依約購車,並即開立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自訴人,作為日後租金之擔保,嗣因自訴人欲前往被告處提示支票,被告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涉犯詐欺取財罪,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現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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