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應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所載電子遊樂機具,應更正為電子遊戲機具。(二)「其把玩方式為客人以現金開分,再以押分方式與機具對賭」,更正為「其把玩方式為客人以現金開分,再以分數押注」。又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所得之物,均需與犯罪具直接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之犯罪型態,僅係消極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構成違法,並非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為登記之犯罪工具,自難認該機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新臺幣二千一百元,亦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沒收;此外,復查無其他得由法院諭知沒收之情形,聲請人就上開之物聲請依法沒收,容有誤會。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黃紹紘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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