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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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悉予引用(如附件)外,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罰金已提高十倍)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