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壹拾玖顆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更正記載「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間先後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五六號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另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三二號判決處罰金五千元確定,雖未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下午一時許,與乙○○(另為免訴判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賭客多人」;第四行「公眾得出入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及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十九顆及新臺幣五千零五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又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指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如旅館、寺廟;公共場所則係指多數人所集合之場所,如公園、道路等。本件被告賭博之場所為高架橋下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僅係多數計程車司機集合之處,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不同,聲請人謂該處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屬誤會,爰併此敘明並更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郭惠玲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