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同居人 羅世勳 (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止,沿屏東、台東之省道公路,二人輪流持向童寶鉗取得之偽造新台幣(下同)千元紙幣五十六張,連續持其中三張向不知情之路旁商家購買香菸、檳榔多次,藉以兌換小額真鈔,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台東縣太麻里外環道北端,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自其自用小客車方向盤下扣得偽造之千元紙幣五十三張(票號:CP765754BW一張、票號:BN770019EV二十二張、票號:CK218062JU十八張、票號:CL927790FU十二張)及甲○○、羅世勳犯罪所得之香菸三十七包、蜂蜜兩瓶、釋迦一盒、洋葱三包、檳榔七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審審判自應有其準用。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審理之傳票,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寄存送達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同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審理之傳票,則於同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寄存送達於同上頂街派出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二六、四十頁)。均難謂其傳喚程序之為合法,乃原審竟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㈡、卷附之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豐戶字第六一七三號答覆表檢送之上訴人甲○○戶籍資料,固載明甲○○之住址為台灣省台中縣豐原市○○里○鄰○○路○○○巷○○○弄○○號(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但據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內所載住址,已由上開住址遷移至台灣省台中縣○○鄉○○村○○鄰○○路○○巷○號二樓(見本院卷)。則上述之甲○○戶籍資料是否係其除籍前之地址,即有調查清楚之必要。若調查結果,上訴人之住址係如其身分證內所載,而審判期日之傳票寄存於非上訴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自不能認為已經合法傳喚,原審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第一審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中證人 何光金 於警訊時所證上訴人持千元偽鈔向其購買香菸二包,找錢九百五十元與上訴人之筆錄,並未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有明白辯論之機會,原審亦未踐行公開審理期日所應調查之程序,遽採為判決基礎,即有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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