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114號聲請人吉鮮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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