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7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8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係臺南縣三村國民小學教師兼主計,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丙○○所有股票共303,724股(含大東46,328股、長谷2,602股、環泥4,65
5股、建台43股、嘉新食化13,063股、大成106,195股、中日111股、南紡1,400股、亞力電機84,007股、華榮29股、厚生434股、太設47股、新亞建設10,300股、新興55股、南企2,386股、中華票券29,481股、大眾銀29股、中國力霸1,
605股、大台北954股),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5年9月4日法財申罰字第0951114311號函附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告不服,以其配偶因投資失利,與其時有爭吵,二人感情並不融洽,申報財產時正值協議離婚之際,配偶未據實告知,致申報財產時有所遺漏,其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且漏報之有價證券市值僅200餘萬元,部分已下市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6年1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85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漏未申報其配偶所持有之股票是否具有故意?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
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主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僅指處罰之規定與前段同,處罰之構成要件則較前段「明知」之範圍為廣,除「直接故意」外,「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亦謂,所謂「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即參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意旨,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由此可見,法律明文以及實務見解,對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僅處罰故意之行為,對過失之行為,則不予處罰,合先敘明。
⒉故意者,乃「知」與「欲」之結合,缺少其一,則非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者。過失者,乃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原告為國小教師,無須報稅,因此配偶乃自行報稅,既然如此,如配偶平時生活中不主動告知,原告何以得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加上94年度申報財產時,正值夫妻二人協議離婚之際,惟原告詢問配偶財產時,配偶仍有配合告知,唯獨隱匿有價證券一事,原告因不知情而信任其均有據實以告。直至被告為罰鍰處分時,始知配偶當初有價證券部分無如實告知,才導致申報財產有所遺漏,故漏未申報顯然非原告所能預見,非如被告所指未就配偶之財產盡其確實查詢之義務,而率爾申報。再者,原告因國小教師身份而免稅,即使當初如實申報財產,亦無負擔額外稅捐之虞,毫無利益可圖,故缺乏隱匿配偶財產之動機,更遑論有不實申報之故意。且原告已非首次申報財產,對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亦非常清楚,漏未申報而被處以罰鍰之不利益結果乃是有違其本意的。既然原告無預見財產漏未申報之發生,且漏未申報所導致之罰鍰處分又違背其本意,何以認定原告具有財產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⒊如前所述,財產申報之際正值兩人協議離婚,即會涉及財
產分配請求權的問題,因而涉及到雙方利害關係,故與被告答辯書中所指「從日常經驗法則言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對公職人員存有情感上、生活上與經濟上之共同利害關係,通常會採取與公職人員一致的態度,不會對其隱瞞自身之財務狀況」,顯然有所出入。
⒋據上論結,原告已盡查詢之能事,非如被告所言之有違常
情或與日常經驗不符,因此並無漏未申報之故意。故原告至多僅成立過失申報不實,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對於過失申報不實並無明文規定。依法論罰,原告無須就過失申報不實之行為接受任何懲處。被告卻以原告有漏未申報之事實以及配偶持有有價證券總額高達300餘萬元(以面額10元計算),原告卻辯稱不知悉乃有違常情等理由,而逕論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似顯輕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理由略以:國小教師無須報稅,故配偶
均自行報稅,若配偶不主動告知,亦難以知悉其名下之有價證券,且94年財產申報時正值協議離婚之際,配偶對於其他財產均已告知,惟獨隱匿有價證券部分,實屬申報人無法預見,故申報不實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云云。
⒉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所有之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度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丙○○名下股票情事,有原告94年申報表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在卷足憑。次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係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本與國民納稅義務無關,立法意旨及適用對象均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原告以其無納稅義務,即使如實申報財產,亦無負擔額外稅捐之虞,故缺乏隱匿配偶財產動機云云,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另原告於申報財產之初,自應向配偶說明財產申報之相關
規定及未據實申報之利害關係,確實查詢其與配偶名下財產,若因與配偶感情不睦或有其他事實上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事由,可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敘明該事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查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被告89年12月18日法八十九財申罰字第032621號函釋可資參照,原告於94年財產申報表並未敘明上述事由,且其配偶名下股票多達20種,價值高達300餘萬元,原告均無一申報,就共同居住之夫妻而言,完全不知悉配偶投資股票,實有違常情。
⒋綜上論結,原告未於申報之初確實查詢配偶財產狀況後再
憑以申報,草率輕忽財產申報義務,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其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應堪認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警政、司
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第5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1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50萬元。有價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
㈡查原告於94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丙○○所有股票共30
3,724股(含大東46,328股、長谷2,602股、環泥4,655股、建台43股、嘉新食化13,063股、大成106,195股、中日11
1股、南紡1,400股、亞力電機84,007股、華榮29股、厚生
434股、太設47股、新亞建設10,300股、新興55股、南企2,
386股、中華票券29,481股、大眾銀29股、中國力霸1,605股、大台北954股),有原告94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確有短漏報股票情事,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稱:原告為國小教師,無須報稅,因此配偶乃自行報
稅,既然如此,如配偶平時生活中不主動告知,原告何以得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加上94年度申報財產時,正值夫妻二人協議離婚之際,惟原告詢問配偶財產時,配偶仍有配合告知,唯獨隱匿有價證券一事,原告因不知情而信任其均有據實以告,直至被告為罰鍰處分時,始知配偶當初有價證券部分無如實告知,才導致申報財產有所遺漏,故漏未申報顯然非原告所能預見,原告並無間接故意云云。惟查:
⒈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丙○○證稱:「(問:是否與原告住
在一起?)有,都一直住在一起。(問:是否曾與原告協議離婚?)有,在民國(下同)92、93年時,曾有二、三次提到要協議離婚。(問:94年時,有無協議離婚?)也有。(問:最後為何沒有離婚?)原告財產比我多,她要求贍養費,我不答應。(問:94年原告要申報財產時,有無問你的財產狀況?)有,約10月份左右,她有問我,但我沒有跟她講。(問:你是完全沒有跟她說,還是只是說一部份?)不動產的部分她知道,其他部分(例如現金及股票)我都沒有跟她講。(問:你做有價證券的買賣多久了?)約16、17年了,進進出出。(問:你買股票原告知道嗎?)她知道我有買股票,但不知道我買多少。(問:她知道94年時你手上還有股票嗎?)多少應該知道。(問:她問你財產狀況,為何你不告訴她?以致於她被罰款?)我以為她只是一個小職員,不知道這樣會被罰錢。(問:94年時,與原告是否為分居狀態?)沒有分居。(問:
94年間,與原告有談及離婚,是否有證據?)沒有證據,只是情緒不好時談及離婚而已。(問:原告當初問你財產狀況時,有無說明,如無據實告知,會被罰錢?)沒有講那麼詳細,她只說她要申報財產,我說這是妳家的事,我不理她。」等語。
⒉是依證人所述,足見原告與其配偶並未分居,原告亦知悉
其配偶有買股票,且知悉94年時其配偶手上尚有股票,而申報財產時,原告並未告知配偶,如無據實告知,會被處罰。
⒊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就各項財產
之申報標準已詳細規定,原告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俾便正確申報,原告漏報配偶所有股票股數達303,724股,顯未於申報前詳閱申報之相關規定及說明,並詳實查詢配偶財產狀況,復於知悉其配偶尚有股票之情形下,未告知其配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義務及違反時之處罰,若配偶仍拒不配合提供財產資料,應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註明,是原告縱認其非屬直接故意,亦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殊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參酌裁罰基準,處罰鍰8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因而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第二庭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可欣